私募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私募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一)對私募基金募集主體的界定
根據《辦法》第二條,私募基金募集包括兩類主體:第一類為在中國基金業協會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機構,其可以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對於私募股權投資機構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僅作為管理人,也可作為管理人的同時擔任私募基金的普通合夥人);第二類是在中國證監會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基金銷售機構”),其也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託募集私募基金。除上述兩類主體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換言之,可以合法進行私募基金募集活動的主體均為機構,任何個人不得進行私募基金募集活動。
根據《辦法》第三十四條,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國基金業協會不予辦理私募基金備案業務。因此,本條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對其委託的募集機構具有核查資質的義務,否則很可能承擔無法備案基金產品的後果,而基金產品無法備案,則會對其投資活動產生重大負面影響。此前的實踐操作中,不少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請無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財務顧問公司為其提供募集服務,《辦法》實施後該等行為應予以糾正。因此,我們建議在基金銷售協議中由基金銷售機構對其具有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作出承諾,並且將其資質證明作為銷售協議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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