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受傷獲賠是適用公平責任還是合夥債務承擔原則案例
合夥人受傷獲賠是適用公平責任還是合夥債務承擔原則案例
[案情]:
2003年,原告謝某受被告許某的邀請和被告許某、楊某生、楊某昌、楊某發、謝某財一起合夥在東頭嶺採石場打石。2005年2月4日上午11時左右,原告謝某正在石排放石,見有車來,即走到車前準備裝石,後又來了一輛車,石坪上的石頭不夠裝,謝某即又走到被告楊某生正在打的一塊比人還高的大石頭下面挖泥土,不料被砸開的石頭倒下來壓住胯部及右腿,造成當場昏迷。原告受傷後,經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骨盆骨折、尿道斷裂",法醫鑑定為致殘八級,花去醫藥費20399元、鑑定費600元、查檔複印費96元。對於原告謝某在合夥期間作業受傷的損失該由誰承擔?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對原告謝某在合夥期間作業時所造成的傷害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過錯,不應對其損失承擔責任。原告謝某本人未注意勞動安全,對造成的傷害存在明顯過錯,應由其本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認為各被告依法應給予原告謝某適當的補償。
第三種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0條、第35條關於個人合夥的定義及合夥債務承擔的規定,認為原告在合夥期間受傷造成的損失屬於合夥債務,應該由所有合夥人共同承擔。
[評析]:
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債務,是指債務人依約定或法定應給付的義務。合夥債務是指合夥人依約定或法定承擔的與從事合夥事務有關的應給付義務,區別於合夥人個人債務。所謂合夥人個人債務,是指合夥人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從事各類活動所承擔的有關債務,它包括兩方面:一是合夥人在加盟合夥前所承擔的債務;二是在參與合夥經營的同時,另外從事其他經營或有關活動時所發生的債務。本案中,原告謝某是為合夥人共同利益在從事合夥事務中受到傷害的,根據個人合夥的性質特徵,全體合夥人應對謝某受傷所造成的損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5條關於個人合夥的債務承擔原則承擔責任。
對於處理本類案件,以下幾點還需明確:
1、正確區分合夥關係與僱傭關係、承攬關係。
對於該類案件的處理,因為合夥關係與僱傭關係、承攬關係等容易混淆,因此首先應該正確認定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是否為合夥關係。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勞動報酬的合同。僱傭合同是根據雙方的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內為地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個人合夥是指二個或二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某,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並參與盈餘分配的合同。
2、其他合夥人對受傷合夥人損失承擔的責任是賠償責任,還是補償責任?
合夥經營活動中導致的合夥人身傷亡損害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合夥成員在從事合夥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此為一種侵權損害,應由全體合夥人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另一種是合夥成員在從事合夥經營活動中自身受到損害的。前者責任的性質應該是賠償責任,而後者由全體合夥人分擔該種損失的責任性質則應該是一種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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