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聯營財產是否獨立?
合夥聯營財產不獨立。
1、從法人聯營出資的客觀事實看
《民法通則》未對法人聯營作出資的規定。1981年6月5日財政部頒發的《關於經濟聯合中財務問題的處理意見》(下稱《處理意見》)規定,組織聯合的各方可以用下列資金向聯合企業投資:企業閒置未用的廠房、場地、設備;企業多餘的材料、物資;企業結餘的更新改造資金;企業提取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基金或留用的所得税後利潤等。1986年4月23日財政部頒佈的《關於國內聯營企業若干財務問題的規定》(下稱《財務規定》)規定的可以投資的範圍是:現有固定資產和物資;結餘的企業資金;利潤留成資金和税後留利;先進的技術成果、商標權、專利權;地方政府掌握的機動財力;其他按照國家規定能投資於聯營的資金。同時規定下列各項不得用於聯營投資:應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國家撥給有指定用途的專款;農田不得作為直接投資,但可以徵用的,可用徵地補償費入股;其他按國家規定不得投資的資金。從以上規定可以歸納出:法人聯營多以其結餘或者剩餘的資金範圍進行出資的,若出資組成另一種資本性團體(符合法人條件的),其實就是《公司法》關於公司轉投資的規定;若出資未組成另一種資本性團體(即合夥型聯營或協作型聯營),各法人聯營便沒有其獨立的財產。
2、從《民法通則》規定的合夥財產法律性質看
《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合夥的財產來源分兩部分:合夥人投資和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關於合夥財產的法律性質理論界有兩種觀點:一是不確定説,合夥人的投資不能確定為共有,投入的財產只有在形成經營積累的財產時,才能確定為共有;另一是統一説,即合夥財產不同性質的兩部分都應屬於合夥人共有。須明確的是,合夥人共有合夥財產並非合夥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合夥企業的財產與合夥個人的財產並未完全的分離,所謂‘合夥企業的財產’,確切的説,應當是經濟學意義上的稱謂,在法律上,合夥企業並無自己的財產,而只能是在經營過程中實際的佔有這些財產,真正對於合夥企業財產享有最終所有權的應當是合夥企業的最終人格承擔者-合夥人。從合夥人的角度看,各合夥人出資後,並未向合夥企業轉移其財產的所有權,而僅僅是佔有、使用及處分權的轉移。”這段話作者雖然是想説明合夥企業不像法人具有自己絕對獨立的財產但具有相對獨立的財產而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然而這段話同時也能説明合夥型聯營財產的不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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