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清算合夥期間債務債權的函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合夥協議》未經清算,合夥人之間不產生債權債務
為了保證合夥人能及時退出合夥,獲得投資收益,《合夥協議》一般會規定“基金變現條款”:在基金存續期間及到期後,私募基金投資購買人之間可以通過相互買賣、轉讓基金來實現基金變現。現實中,常常出現投資人尋求基金變現,但基金存續期到期後,還是沒有其他投資人買受、受讓,且無法變現怎麼辦呢?對此《合夥協議》通常會規定“私募基金存續期延續條款”,即:基金存續期期限到期後,如果項目投資無法實現變現,執行事務合夥人(基金管理公司)有權對基金存續期限進行延續,以便該基金進行該項目至投資收益變現。該約定的意思是,投資人在基金存續期間到期後,如果投資及收益不能變現,無權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為其變現,只能等到基金公司對基金存續期進行延期(展期)後,在基金延續期內尋求變現。如果延續期到期仍無法變現,LP可否要求GP承擔變現的義務呢?
我們認為,一旦簽署《合夥協議》,不管私募基金存續期有沒有到期,也不管私募基金延續期有沒有到期,在合夥清算完成前,基金管理公司與基金投資人不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基金管理機構也就是GP對基金投資人沒有強制賠付義務。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不是為投資人變現的義務人和債務人;“私募基金存續期到期”不是投資人“私募基金投資變現到期”。這種情況下只能進行合夥清算。《合夥協議》中通常會約定“清算條款”:按照《合夥企業法》和《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對合夥基金(企業)進行合夥清算。這也是符合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規定的合夥人之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基本原則的,因為私募基金投資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間是合夥人之間的關係,在合夥清算前,合夥體內部的合夥人之間是不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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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認定為合夥債務的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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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法人應承擔什麼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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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的股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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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燒烤店一個人還是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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