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不再是合同無效的法定理由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曾經是重要的判斷合同無效的法定理由之一。原《合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簽訂的合同無效。但是《民法典》頒佈實施以後,在認定合同無效的事由中已經沒有了這一條規定,這是什麼原因呢?
一、《民法典》對於合同無效的理由進行了那些修訂
原《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認定合同無效的五項事由,首先《民法總則》對《合同法》第52條第1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進行了修訂已不認為是合同無效的事由,而改為可撤銷事由。
對《合同法》第52條第2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予以保留。
對《合同法》第52條第3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予以刪除。
對《合同法》第52條第4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吸收進了“公序良俗”,規定在《民法典》第153條第2款。
對《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進行了修改完善,即現在的民法典第153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為什麼不再是合同無效的事由
《民法典》對“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所以作為認定無效事由被取消,主要是因為:一方面,“非法目的”的表述容易引發爭議,因為它是當事人的主觀意圖,很難判定;另一方面,即便當事人的目的非法,但是,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本身是否要被宣告無效,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審判實踐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案件類型很少,以簽訂合同的形式掩蓋犯罪目的為典型,其他的如訂立贈與合同,目的在於逃避法院的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直接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3項判決的案件更少。現在看來,這類合同可以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無效。如果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不一定宣告無效。
法律條文要求文字表述儘可能的嚴謹,以免在審判實踐中產生歧義。法律、法規的修訂和完善的過程,就是一個立法者吸取審判實踐經驗,將法律條文由原來的不夠嚴謹、不夠完善,逐步修訂到更加嚴謹和完善,並更加符合審判實踐的過程,這就是《民法典》不再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作為合同無效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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