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顧問 > 法律論文

單位可以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嗎?

根據我國刑法第153條第2款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犯罪主體,但是,其法定刑比自然人犯本罪要低。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對自然人和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規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從而進一步凸顯了區別自然人犯本罪與單位犯本罪的意義。筆者認為,準確理解單位犯罪的相關刑法理論,對於指導針對不同犯罪主體觸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法律適用非常必要。

單位可以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嗎?


“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的司法判斷

以單位名義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是單位成立本罪的首要特徵。一般來説,境外採購和國內銷售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兩個必經環節,行為人為便於對外開展業務,多以公司的名義實施犯罪,且修改後的公司法降低了公司成立的門檻,使得這種趨勢更為明顯。筆者認為,應當對以單位名義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進行實質考察與判斷。  

首先,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單位”,是為開展合法經營成立並且成立後以合法經營活動為主的單位。為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而設立和設立後以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為主要活動的“單位”,只是實施犯罪的手段和工具,不構成單位犯罪。司法實踐中可從三個方面進行考察:一是審查單位成立的時間和開始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時間,是否一經成立即開始實施犯罪或者實施犯罪前是否有過合法經營;二是審查單位的納税繳税情況,是否依法納税,納税數額與犯罪所得是否明顯不成比例;三是在單位存在合法業務的情況下,應當對整體經營情況進行審計,審查合法業務在全部經營數額中所佔比重是否失衡。  

其次,以單位名義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本質要求是單位主觀上應當具有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犯罪故意,即實施犯罪的決定系由單位中有決策權的人員作出。司法實踐需注意:一是在公司存在多個實際控制人或者負責人的場合,要考察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決定是否經過集體同意,如果是某個個人決定則需要考察其是否具有決策權限;二是在具體負責經營、管理、操作的人員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場合,要考察是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或者得到授權、默許,其實施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行為是否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是否超出其工作職責和職權範圍;三是當單位客觀上從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中獲得了違法利益,但是對犯罪並不明知時,應考察行為人是否屬於盜用單位名義為個人謀取非法利益的情況。  

最後,單位必須作為獨立的犯罪主體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中起到了實際作用。具體可從兩個方面進行審查判斷:其一,考察單位內部人員向境外採購貨物或者在國內銷售貨物,比如郵件往來、簽訂合同等時,是以自然人的身份還是代表公司開展業務;其二,在支付或者收取貨款、運費、報關費、工資等經營費用時,使用的是個人賬户還是單位賬户,單位賬户中是否發生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相關的資金往來。

“為謀取單位利益”實施犯罪的司法判斷

“為謀取單位利益”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成立單位犯罪的另一重要特徵。在依據規範的經營管理流程和財務會計制度運行的單位,對犯罪所得是否歸於單位通常能夠清晰地予以判斷。但是,如果存在賬目不全、財產混同等情況時,判斷犯罪所得是否歸屬於單位則較為複雜,主要有兩種情形:  

其一,實際控制人與經營管理人分離的情形。實踐中,有的單位實際控制人不參與具體運營,而是聘用經理負責全面經營管理。這種情況即使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系由負責經營的經理自行決定,如果從犯罪中取得的收益主要由單位佔有,也應當認定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單位犯罪;但如果個人謀取的犯罪所得高於公司所獲收益,則應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有的單位則直接將經營權交由他人承包經營。這種情況下,即使實際控制人對於單位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不知情,如果承包經營人如實記載全部合法利潤和犯罪所得並且據此分配利潤,則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但如果承包經營人向實際控制人隱瞞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犯罪所得,比如使用承包經營人的個人賬户收取資金並非法佔有,則應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  

其二,單位財產與自然人財產混同的情形。向境外支付貨款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必經環節,由於我國實行外匯管制,行為人為了逃避監管、偵查,一般會通過地下錢莊等非法途徑向境外付款。在此過程中必然會使用個人銀行賬户,進而導致公司賬户與個人賬户的資金混同,這種現象在一人公司中更為普遍。筆者認為,在財產混同的場合,單位是否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應當綜合審查判斷:如果單位的經營收支沒有獨立於個人財產,且單位的收入主要進入個人賬户,則應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如果使用單位賬户和個人賬户分別收取、支出合法收入與犯罪所得,則應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如果使用個人賬户收取的走私犯罪所得存在轉回公司賬户或者為公司支出的情況,且系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則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

單位與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司法適用

筆者認為,《解釋》對單位和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設置不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具有理論根據和現實需要。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罰較重,單位犯罪則相對較輕。但是,自然人與單位共同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時,容易出現法律適用上的難題,主要體現在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量刑是否均衡兩個方面。 

對此,《解釋》按照自然人與單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選擇適用的數額標準。筆者認為,自然人與單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共犯時,應當按照各自的判斷標準分別定罪量刑。理由在於,自然人與單位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中有各自的利益歸屬,而利益歸屬才是決定本罪定罪量刑的標準之一。單位實施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自然人犯罪並不完全相同,分別定罪量刑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據此,自然人與單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共犯時,法律適用規則如下:若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税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對自然人追究刑事責任,並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處罰;由於單位未達到刑事立案追訴標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若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税額超過20萬元的,對單位和自然人按照各自的數額標準適用不同的法定刑,同時在量刑時綜合考慮犯意提起、利益歸屬、地位作用等情節,確保刑事責任的追究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標籤:走私 單位 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