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過程中附隨採石不宜認定為非法採礦罪
施工過程中附隨採石不宜認定為非法採礦罪
--以某非法採礦案為視角
近日,筆者承辦了一起非法採礦案,在對事實和證據進行梳理後,與當事人溝通進行無罪辯護。經過與承辦機關的溝通交流,該案被公安機關做撤銷案件處理。本文在梳理辯護工作的同時,旨在探討一下合法施工過程中的附隨開採行為能否認定為非法採礦罪。
一、基本案情
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經過相關程序審批在滕州市某鄉鎮建設年產商品混凝土、水穩項目。項目總佔地面積6000平方,建築面積2000平方。項目施工建設過程中挖出頁巖若干並出售。該項目邊建設邊生產,筆者的當事人張某當時為該建材公司供應石子用於生產混凝土。在運送石子過程中發現該公司挖出大量頁巖,便詢問頁巖來源是否合法,是否出售。公司負責人稱是招商引資項目,石頭系合法挖出的可以出售。後張某便從該公司購買頁巖後轉賣獲利。後張某以及該公司的相關負責人被公安機關以非法採礦罪立案並被採取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二、辯護思路的確定
當事人張某系審查起訴階段委託筆者進行辯護,閲卷並梳理事實和證據後。筆者認為張某對頁巖的開採是否合法的認識,對於定罪極其重要。雖然被以非法採礦罪對其立案偵查,但是其本人沒有實施採礦也沒有與他人共同實施,其只是購買了開採的頁巖,所以在客觀要件不充分的情況下,如果明知是非法開採,那麼其很有可能被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所以針對該主觀認識方面着重蒐集證據,除本案相關犯罪嫌疑人供述系招商引資企業均有合法手續外,着重蒐集了在相關機關參加公司開業剪裁時車輛在運輸頁巖的視頻資料和圖片等證據,以證實開採系合法的這一主觀認知。隨後,從犯罪構成的主客觀方面及合法施工中開採不宜認定非法採礦罪等方面,對張某不構罪進行論述。經過與張某溝通進行無罪辯護。
三、問題的提出
犯罪構成要件是刑事辯護工作的常識、常點,不再贅述。非法採礦罪一般表現為無證開採礦產資源、有證但越界開採礦產資源。但是,在工程施工過程附隨開採出來的礦產資源,建設單位擅自將其出賣的行為能否認定為非法採礦罪,則存在很大的爭議。
四、分析論證
非法採礦罪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非法採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行為。非法採礦罪主觀上是出於故意,其主觀目的是為了獲取礦產品牟利。
具體到本案,首先,主觀上不具有非法開採牟利的要件。因為該涉案項目是經過合法審批、備案進行的。建設項目的場地位於山上,因在山地上進行廠房和辦公樓的建設,所以需要整平場地,整平必然會開採石頭。也就是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附隨開挖出石頭,施工的的目的是為了排除施工障礙,是工程建設項目施工中的必要環節,如果不開挖,工程建設項目就無法順利進行。因此,開採石頭是項目建設不可迴避的,也就是本案的石頭是合法建設附隨開挖出來的,而不是專門為了非法開採獲利開挖的。在主觀上與為了獲取礦產資源的非法採礦行為是截然不同的。
其次,客觀上在建設工程項目內開採土石應當區別於一般的非法採礦行為,建設工程自規劃立項,就應當考慮到在建設過程中必然會動用砂、石、土,其對環境的損害與純粹的非法採礦行為是完全不同的。且這種開挖是當事人正當行使權利的結果,是工程建設項目施工中的必要環節,開挖的目的是為了排除施工障礙,而不是為了獲取礦產資源。這種雖然客觀上獲取了礦產品,但不以獲取礦產資源為目的的行為,不應認為是非法採礦行為。且現有的法律、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對工程施工附隨開採礦產資源的是否需要辦理採礦許可證都沒有做相應的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再次,建設施工開挖砂石允許依法依規對外銷售。國家發展和改革委等實務部門於2020年印發了《關於促進砂石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的指導意見》,該意見第十三項規定:“推動工程施工採挖砂石統籌利用。對經批准設立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整體修復區域內按照生態修復方案實施的修復項目,在工程施工範圍及施工期間採挖的砂石,除項目自用外,多餘部分允許依法依規對外銷售。”所以在一些合法施工過程中開採除一定數量的礦產是正常現象,尤其是在山上這種特殊的施工場地,頁巖是普遍存在的物質。即使銷售行為不符合依法依規的標準,也不應用刑法進行評價。因為非法採礦罪的刑事評價範圍是開採行為本身,採出礦石的銷售行為不影響非法採礦罪與非罪的界定。合法項目工程施工採出礦石是否進行銷售與非法採礦認定無必然關係。
綜上,筆者認為在合法工程施工過程中開採出土石,無論是自用還是銷售,都不應認定為非法採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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