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法律常識1.15W
案例簡介王某與李某2004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李甲。王某負責在家照顧孩子,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為李某。李某陸續在多家公司就職,收入較高,但工作地點多在外地。雙方雖然仍系夫妻關係,但雙方感情淡漠。現王某起訴要求分割李某名下微信賬户餘額。截至庭審結束時,李某名下微信賬户餘額為9000元。另查明,在婚姻存續期間李某名下微信賬户向他人發生過多筆金額較大的轉款,王某認為系李某隱匿、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李某未作説明。裁判要點依照《民法典》第1066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因形成共同財產所依賴的夫妻關係尚未解除,故原則上不能提出分割共同財產,除非滿足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具體而言,婚內分割的財產應有三個方面限制:第一,限於當事人訴請分割的財產範圍。因為婚內財產分割的特殊性,當事人可以就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部分提出分割,故應當尊重當事人對於權利的處分自由,對於當事人未主張的財產部分不予處理。第二,限於具備分割條件的財產。財產分割的前提首先是相應財產仍然存在,且該財產具備可分性。如果夫妻一方已經轉移、隱匿了相應財產導致沒有財產可供分割則受損害當事人應當通過在離婚訴訟中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或者離婚後單獨主張的方式進行處理,而不能納入婚內財產分割的處理範圍。第三,限於法定情形所直接涉及的財產範圍或者法定情形所必要的財產範圍。比如一方揮霍了部分銀行存款,那麼另一方可以在剩餘存款範圍內提出分割,而不能就未轉移的股票賬户餘額提出分割,除非揮霍的銀行存款用於該股票的購買,即被分割的財產仍屬於被揮霍的銀行存款所轉化。本案中李某在與王某婚姻存續期間利用微信賬户進行過多筆對外大額轉款,在經法院明確通知仍拒不就轉款情況作出進一步説明,故李某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即法院認為李某存在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支持了王某主張分割李某名下微信賬户餘額的請求,具體分割比例考慮到李某名下微信賬户餘額與李某之前的轉款金額相比明顯較小,故判決李某將全部微信餘額支付給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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