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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母支付撫養費,繼父母能主張對繼子女履行了撫養義務嗎?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7期曾刊登過這樣一則繼母要求撤銷丈夫給與女兒撫養費的案例,案情大致為:徐乙與尹某生育尹甲,2008年4月15日,徐乙與劉丙登記結婚。徐乙在支付女兒尹甲的撫養費上,經過了幾次變化,最後承諾尹某每月給予2萬元的撫養費,法院也作出了判決,徐乙每月應支付2萬元撫養費給尹甲。

生父母支付撫養費,繼父母能主張對繼子女履行了撫養義務嗎?


劉丙認為,每月支付2萬元撫養費的生效判決侵犯了其財產權,要求撤銷該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該判決認定徐乙應給付的撫養費實際是劉丙與徐乙的夫妻共同財產,劉丙並未允諾徐乙可支付尹甲每月2萬元撫養費,判決顯然損害了劉丙的經濟利益,故准予撤銷。


二審法院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撫養義務,雖然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夫或妻也有合理處分個人收入的權利,不能因未與現任配偶達成一致意見即認定支付的撫養費屬於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除非一方支付的撫養費明顯超過其負擔能力或者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本案中,雖然徐乙承諾支付的撫養費數額確實高於一般標準,但在父母經濟狀況均許可的情況下,都應盡責為子女提供較好的生活、學習條件。徐乙承諾支付的撫養費數額一直在其個人收入可承擔的範圍內,且徐乙這幾年的收入情況穩中有升,支付尹甲的撫養費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因此本院認為,徐乙就支付尹甲撫養費費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諾,並未侵犯劉丙的夫妻共同財產權。

現實中,一般是夫妻離婚時,先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好子女的撫養費問題,而後父親或母親可能再婚。本案稍微不同的是,尹甲為非婚生子女,徐乙是在結婚後才知道尹甲是自己的親生子女,也是在結婚後就撫養費問題與尹某簽訂協議。這種情況法院都未支持劉丙的請求,如果在再婚前就約定好了撫養費的支付數額,劉丙就更沒有理由撤銷了。



對子女撫養費的支付,常常是困擾再婚家庭的一個矛盾點。江女士家也是這樣,丈夫趙先生離過一次婚,有一個女兒,每月要支付2000元的撫養費。剛結婚時,江女士沒覺得撫養費是個問題,現在自己和趙先生也有了小孩,生活開支陡然增加,江女士開始心有不滿。

江女士覺得丈夫每月支付的撫養費數額太高了,趙先生的收入也是自己的收入,讓趙先生不再支付撫養費,顯然不大可能,那既然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了撫養費,那將來趙先生的女兒是不是也要對自己履行贍養義務?

對這個問題,我們在《生父按期支付撫養費能否排除繼父繼女之間的撫養關係?》 講過,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撫養關係的認定,有三種觀點,但實踐中多數案例認為,繼父母對未成年繼子女生活和精神上的照料,是認定存在撫養關係不可缺少的部分。
親生父母子女之間,基於先天的血緣關係,哪怕父母既沒有和子女一同生活,也沒有支付撫養費,裁判機關也不會免除子女的贍養義務。但是繼父母子女之間就不同了,只有繼父母有和繼子女一起共同生活,才能認定二者形成了法律意義上有撫養關係的的繼父母子女關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使用》一書中也提到:對於沒有和繼子女共同生活的繼父母,認定其對繼子女的撫養教育關係時,應當從嚴把握,其配偶作為繼子女的生父/母,對繼子女履行撫養教育義務,不能等同於繼父母的撫養教育。比如A和B生育子女D,A、B離婚,D隨B生活。後A與C結婚,因D沒有由A直接撫養,A每月向D支付撫養費。那麼在A與C結婚之後,雖然是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撫養費,但A履行法定撫養義務的行為,不能以此證明是C撫養教育D。對江女士對丈夫支付與前妻所生子女的撫養費問題上,如果還是困惑,那麼不妨換個思路想一下:趙先生婚前欠了一筆債,屬於趙先生的個人債務,趙先生和江女士結婚,江女士能否以趙先生以婚後收入償還債務會導致夫妻共同財產減少而主張免除趙先生的還款責任呢?
答案是什麼,相信不用説大家也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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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這也是很多同行早就建議的,結婚除了要進行婚前體檢,還要對對方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查,因為婚前負債難免會影響婚後生活水平和質量。當然了,如果瞭解清楚了還是決定要與這個人共赴一生,那麼也應該學會坦然接受,因為一切都是自己選擇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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