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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普法丨不掌控公司公章股東應如何起訴維權?



案情簡介

原創:普法丨不掌控公司公章股東應如何起訴維權?



某公司於2014年8月20日成立,註冊資本為100萬元,股東李某持有60%的股權、股東張某持有40%的股權,李某為某公司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張某為某公司監事。2019年9月10日,李某在《公司收入及成本結算明細》上簽字,確認其在實際經營公司期間利用其私人賬户收支經營款項,截止結算日欠某公司35萬元。因李某持有某公司公章,起訴狀無法加蓋某公司公章。張某在起訴前召開股東會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對李某提起訴訟,該決議僅有張某一人蔘會。張某在起訴狀中以訴訟代表人身份簽字確認,列某公司為原告,以監事身份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李某返還某公司35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對於張某能否代表某公司進行起訴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某公司沒有監事會,張某作為某公司的監事有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以監事身份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二十三條規定:“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監事會主席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依據上述規定張某作為公司監事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並不需要在訴狀中加蓋公司公章或以股東會決議作為授權依據,因此,起訴狀是否加蓋公章,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都不影響起訴的效力,某公司監事張某在訴狀上簽字確認即可認定為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對於李某是否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並返還35萬元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某在《公司收入及成本結算明細》上簽字,足以證明李某挪用某公司資金損害了公司利益,應返還某公司35萬元。





律師提示




設立公司是投資合作的常用方式。但由於中小企業投資人無能力或無意願規範經營,常常由實際經營股東掌控公司公章、營業執照和銀行賬户等,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監事等重要職務,且財務不公開,當發生實際經營股東挪用公司資金等損害公司或股東利益情況時,其他股東維權非常困難。


股東維權,一般不能以自身名義起訴。股東投入資產設立公司後,投入公司的資產轉化為公司資產,不再屬於個人資產。運營公司產生的收益屬於公司利潤,公司繳納企業所得税等後,對税後利潤進行分配(俗稱分紅),股東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税後到手的金額才是股東的投資收益。實踐中,很多中小企業的經營收支不通過公司賬户,而是通過股東或財務人員等個人賬户進行收支,投資人收益也是直接通過個人賬户進行分紅,此類操作存在偷税漏税等違法違規問題。因此,如存在實際經營股東挪用公司資金等損害公司或股東利益情況時,其他股東不能以個人名義起訴,而只能以公司名義進行起訴。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股東一般同時具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公司職務身份,其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户存儲或挪用公司資金,應將公司資金歸還公司並賠償損失。如股東不具備前述公司職務身份,根據司法實踐,公司可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其返還挪用或侵佔的財產。


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一般需要在起訴狀上加蓋公章,但非實際經營股東一般不掌控公司公章,非實際經營股東該如何維權?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述主體收到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述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起訴狀無需加蓋公司公章,同時應當列公司為第三人蔘加訴訟。股東代表訴訟的勝訴利益歸屬於公司,股東無權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


監事會或者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監事會主席或者監事代表公司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訴訟,起訴狀無需加蓋公司公章。監事會主席或監事是公司的監督機構,為維護公司權益和行使監督職權,一般認為無須股東書面請求即可提起監事代表訴訟。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代表公司對“監事或他人”進行訴訟,應當列公司為原告,起訴狀無需加蓋公司公章。


綜上,沒有掌控公司公章,維權主體可通過股東代表訴訟或監事代表訴訟等方式起訴維權。但是,維權勝訴利益歸屬於公司,股東無法直接通過訴訟從公司分取投資利益,只能通過公司內部決策機制進行分紅,在本文中暫不探討。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户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祕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監事會主席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監事提起訴訟的,或者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第二十四條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其他股東,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條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勝訴利益歸屬於公司。股東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其訴訟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應當承擔股東因參加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