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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法律關係的認定

“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法律關係的認定


最高法:“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法律關係的認定
——(2020)最高法民申7050號xx公司、付某借款合同糾紛
裁判要旨
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並不具有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投資合作特徵,而是約定一方出資後,無論公司經營情況如何,是否虧損,均按標準計算並享有固定投資收益。應認定雙方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基本案

2015年4月,xx公司(甲方)與付某(乙方)簽訂《投資合作協議》,協議第一條“協議簽訂的前置條件”第6項約定:甲方融資後,該項目總體投資額1億元。項目投資和建設期間的經營費用超過1億元時,追加部分由甲方負責,乙方不追加投資。第二條“乙方投資及收益計算”第1項約定:乙方投資1300萬元,按照甲乙雙方約定的時間(合同簽訂後3日內匯款300萬元,2015年4月22日前餘款全部到位)匯入甲方指定的賬户,甲方為乙方開具收據;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訂後,建設期間內(1年)按實際收益的15%計算分紅;建設期滿後,年淨收益不足3000萬元時,按3000萬元計算分紅,超過3000萬元時,按實際淨收益計算分紅,甲方承諾四年內支付給乙方的收益達到乙方投資額度,實際收益未達到的,用甲方收益彌補並支付給乙方;第5項約定:分紅每年一次,12月30日結賬,次年1月15日前分紅。第四條“違約責任”第4項約定:因甲方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虧損,乙方不承擔經濟損失,並按約定標準計算投資收益。協議簽訂後,付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於2015年4月14日至6月2日分六筆向xx公司轉款1300萬元。協議履行過程中,付某多次向xx公司監事林某要求支付其固定收益,但是xx公司均未履行。雙方發生糾紛,多次協商未果。付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解除《投資合作協議》;二、xx公司向付某償還1300萬元借款,支付付某624萬元利息(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支付付某律師代理費19萬元。裁判結

一審法院認為,從《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看,付某的收益是採用固定回報的方式,並且有保底條款,明確了案涉1300萬元的性質是借款,而非投資;xx公司經營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付某不承擔損失,但無論盈虧都要按照約定標準計算收益,由上述約定可知,付某不參與xx公司的經營管理,其投入的資金不承擔任何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的收益,所以不難看出xx公司的真實意思是借款;協議的目的是以投資為名,通過股權的份額作為擔保,向付某借款。故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實質是民間借貸,而非投資。現按照雙方協議約定,xx公司一直遲延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債務,付某多次催要,並給予合理期限,但是在合理期限內,xx公司仍然沒有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付某依此主張依法解除雙方簽訂協議的訴訟請求有理,予以支持。關於案涉款項及利息給付的問題。xx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萬元後,沒有按照雙方協議約定按期給付利息,致使雙方簽訂的協議無法履行,應依法解除,xx公司應當將案涉借款償還給付某,並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利息。因雙方當事人在《投資合作協議》中對訴訟費用(含律師費)的承擔做了明確約定,按照約定應由敗訴方xx公司承擔。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解除付某與xx公司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二、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付某本金1300萬元;三、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付某624萬元利息(以130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四、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付某律師代理費19萬元。二審法院認為,從《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的內容看,並不具有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投資合作特徵,而是約定付某出資後,享有固定收益。因此,該投資合作協議更具有借款特徵。xx公司工商登記雖變更付某為公司股東,但付某主張該行為係為了對其借款債權提供擔保。xx公司主張是股權轉讓,但案涉協議系付某與xx公司簽訂,款項亦支付xx公司,xx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付某與事益公司原股東簽訂過股權轉讓協議,故不具有規範的股權轉讓特徵。xx公司主張系公司增資擴股,但付某向xx公司支付款項為1300萬元,公司增資金額與付某付款金額及付某所持有的事益公司股權數額、出資額等均不對應,而且,xx公司發生增資減資變動,付某的股權比例亦始終不變,故不具有規範的公司增資擴股特徵。付某否認其參與xx公司經營,xx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付某參與xx公司實質性經營活動。因此,付某抗辯其成為xx公司股東並持有事益公司股權,系股權讓與擔保行為,理由成立。xx公司股權辦理至付某名下,系作為付某債權的擔保,而非真正的股權轉讓或增資擴股。至於xx公司主張雙方協議中未約定本金償還期限故不屬於借款的理由,因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形,均有相關規定,故並不能以此否定雙方存在借款關係。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付某與xx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為民間借貸性質,並無不當。當然,如果xx公司將付某的借款全部清償,付某應將股權返還事益公司。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xx公司與付某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約定內容表明,付某所獲收益是以固定回報方式計算,且約定無論公司經營情況如何,是否虧損,付某均按標準獲得投資收益。因此,《投資合作協議》的約定不具有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投資合作特徵。xx公司工商登記雖變更付某為公司股東,但xx公司並未提交證據證明付某參與了公司的實質性經營活動。付某不參與xx公司的經營管理,其投入的資金不承擔任何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的收益,該1300萬元名為投資,實為借款。僅就xx公司與付某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而言,原審認定為民間借貸性質,並無不當。xx公司收到付某支付的1300萬元後,沒有按照雙方協議約定按期給付利息,xx公司應當將借款償還給付某,並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利息。原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合同的內容及履行情況,並根據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xx公司應支付的利息標準,亦無不當。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xx公司的再審申請。



來源: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律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