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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起訴前女友歸還購車款,女方稱是“分手費”不該還,法院這樣判!

年輕情侶分手後,

男子起訴前女友歸還購車款,女方稱是“分手費”不該還,法院這樣判!

經協商訂立了一張欠條,

一方稱是“分手費”,

另一方則稱是買車出資款。

誰是誰非?

到底要不要返還?

近日,

湖南湘陰縣人民法院

審理了這樣一起糾紛案。

【基本案情】

陳某(男)與王某(女)系同學,雙方於2017年7月份建立戀愛關係並同居,2019年上半年雙方因矛盾分手。

2019年7月,王某向陳某出具了一張金額為4.8萬元的欠條,欠條載明系“分手費”。欠條出具後,王某一直未還款,陳某在多次催要未果後將對方起訴至法院。

經查明,2017年12月份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小汽車一台,車輛登記在王某名下。陳某與王某在分手時就雙方共同購買的小車歸屬及補償問題進行協商後,訂立了該欠條,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

【法院判決】

湘陰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王某應否向陳某支付欠款4.8萬元。陳某提供的錄音可以證明其與王某在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了車輛,且雙方在分手過程中對車輛歸屬以及折價補償進行過協商調解,故雖然王某出具的欠條上雖名為分手費,但實際上是雙方分手后王某就涉案車輛給予陳某相應折價補償款。該補償款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應予確認。

王某主張欠條系受陳某脅迫才出具,但其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在出具欠條過程中存在脅迫情形,同時王某抗辯即便陳某出錢用於購車也是屬於贈與,但並未提供證據證明陳某有贈與意思表示,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上,王某欠款事實成立,應當按照欠條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據此法院判決王某向陳某支付4.8萬元。一審宣判後,王某不服,提起上訴。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分手費”是日常生活中經常聽到的一個詞彙,但實際上它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我國法律條文中沒有關於分手費的規定。一般來説,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索要單純的“分手費”很難得到支持。

01  當事人通過《分手協議書》約定的“分手費”如何處理?

情侶之間因分手,雙方以《分手協議書》等形式約定的“分手費”,屬於法理上的“自然之債”,自然之債的概念源自羅馬法,該債從性質上屬於不可強制執行之債,法律不賦予強制執行之效力。同時,情侶之間在分手時約定的“分手費”“青春補償費”等屬於社會陋習,違反公序良俗原則,悖於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

02  如何判斷當事人之間主張的資金轉賬系借貸關係還是贈與關係?

這類案件一般以民間借貸的案由出現,人民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鑑於原被告雙方曾經的特殊身份關係,除需對借條、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及銀行轉賬流水等款項交付憑證進行審查外,還要結合金額大小、款項來源、交易習慣、經濟能力、財產變化情況、當事人關係親密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一般來説,民間借貸關係的成立需要具備借貸合意及款項實際支付兩個要件。尤其要注意的是借條形成的時間與款項交付的時間、借條載明的債務金額與轉賬金額是否一致、是否超出日常贈與的金額、轉賬憑證上記載的“用途備註”等證據。在男女戀愛時,雙方之間進行金錢轉賬等行為非常普遍,如果並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或者在一方生日、重大節日期間的帶有禮物性質(1314元、520元、5200元)的轉賬,或者雙方之間相互轉賬頻繁,則宜認定為情侶之間的贈與關係而不宜認定為民間借貸關係。

03  如何判斷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分手費”是單純的感情補償費還是財產分割協議?

大多同居情侶友好和平分手,感情和錢財通常能夠通過協商處理好,但也有部分情侶由於同居期間共同購買了房子和車輛等價值較高的物品,在分手時往往會因存在財產混同產生爭議。處理此類案件時,需要注意探究“分手費”背後的法律關係,即雙方之間簽訂的約定“分手費”內容的欠條等證據,是屬於一方對另一方單純的感情補償,還是對雙方戀愛期間的共同購置的價值較高動產、不動產的一種分割。比如,雙方戀愛期間購置了房屋或者汽車,但購置財產時因關係很好,可能出資混同,雙方分手時,約定一方分得財產,另一方因在購置該財產也有出資而經雙方協商後,由分得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進行一定的經濟補償,就是一種的財產分割性質的協議。

本案中,雖然欠條載明系“分手費”,但原告陳某提供的證據能證明雙方在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車輛的事實,分手後雙方關於車輛歸屬及補償進行過協商,故被告王某在此基礎上出具的欠條並不是單純的分手費或者補償費,而是分割戀愛期間共同財產後由一方給予另一方的折價補償,該補償款的約定有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汽車並由王某取得汽車所有權這一基礎法律事實,故該財產分割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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