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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子女在已故養父母墓碑上刻名的權益屬於人格利益範疇,應納入一般人格權予以保護

養子女在已故養父母墓碑上刻名的權益屬於人格利益範疇,

養子女在已故養父母墓碑上刻名的權益屬於人格利益範疇,應納入一般人格權予以保護

應納入一般人格權予以保護

——石某甲訴石某乙一般人格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逝者的墓碑上鐫刻的姓名和關係暗含着對親屬關係的認可,逝者的所有子女都平等享有追思悼念父母、表明血脈傳承的權利。養子女在已故養父母墓碑上刻名的權益關涉人格尊嚴和人格平等,符合孝道傳統和公序良俗,屬於人格利益範疇,應將此種人格權益納入一般人格權予以保護。【基本案情】
石某甲向濟南市鋼城區人民法院起訴稱:其系石丙收養的唯一女兒,石某乙系石丙本家族的侄子。石某甲父母的墓地遷移至社區公共墓地後,根據社區的補償方案,石某乙將居委會應當支付給石某甲的遷移墳墓補償費用9000元冒領,侵犯了石某甲的合法財產權利。石某乙單方面為石某甲的父母立碑,並未將石某甲的姓名鐫刻於墓碑之上,侵犯了石某甲的人格權,請求判令石某乙返還石某甲補償款3750元;判令石某乙重立石某甲父母墓地的墓碑,並在墓碑上鐫刻石某甲姓名為立碑人之一;判令石某乙賠償石某甲精神損失費1000元;訴訟費用由石某乙承擔。石某乙辯稱,受吳某某(石某甲之夫)、高某某(石丙故妻高氏孃家侄子)之託,自1986年底開始上墳拜土從未間斷,上墳140次花費的工夫和金錢應予以補償。遷墳補償是居委會直接發放的,石某甲所説冒領遷墳補償沒有依據,且其已領走1670元。家族史上出嫁的閨女沒有刻上墓碑的傳統,石某甲所述單方面為其養父母立碑之事沒有依據,所説精神受到損失沒有依據。濟南市鋼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某某社區居委會已故居民石丙長子石某丁、次子石某戊先後早年去世,石丙於1953年收養石某甲,石某甲是石丙現唯一的繼承人。2009年,某某社區曾對村民墳墓進行過搬遷,當時石丙夫妻墓碑所刻奉祀人自上而下豎排並列依次為男某乙、女某甲。2020年夏,該社區再次進行遷墳,經社區兩委、居民代表及黨員大會議定,每間墳補償1000元作為誤工和購買香火等物品的補助,墓碑由社區集體提供,墓碑上的姓名由某某居委會根據每家上報的名單統一鐫刻。根據石某乙上報的名單,石丙夫妻墓碑所刻子嗣自右而左橫排並列依次為子石某丁、石某戊、石某乙。石丙父母二人、石丙夫妻三人(二妻)、石某丁夫妻二人、石某戊夫妻二人,共計九人,墓地遷墳款9000元於2021年1月20日由石某乙領取,石丙父親再往上四代相應款項共計1528元,於2021年1月22日由石某甲領取。【裁判結果】
濟南市鋼城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石某乙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石某甲墓地搬遷款3736元;二、石某乙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石某甲的名字按民間傳統風俗習慣刻在石丙夫妻的墓碑上(如需重立,實際產生的費用應由石某乙負擔);三、駁回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作出後,石某乙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例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這是關於具體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的規定。人格權屬於絕對權,權利主體以外的其他人對絕對權負有不得侵犯的一般義務。隨着現代生活和科技的發展,侵權行為方式呈現多樣化,新型人格利益也不斷出現,而現有法律對人格權的規定較為概括、抽象,存在一定的彈性與開放性。如何判斷原告訴請是否屬於人格權的保護範圍,是實踐中審理人格權糾紛案件的難點。一般人格權是相對於具體人格權而言的,即以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為內容、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權利集合性特點的權利。人格權糾紛案件中,在原告主張的權利不屬於具體人格權保護範圍的前提下,法院需要審查原告的主張是否屬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的保護範圍。由於“自由”“尊嚴”的表述存在高度的抽象性,需要通過司法實踐總結將其類型化,以實現人格權保護體系的開放性與安定性之間的平衡。本案中,我國法律雖然對墓碑刻名權沒有明確規定,但對逝世親人進行祭奠是我國一項悠久的傳統習俗,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則,其實質是基於傳統習俗而產生的自然人為逝世親人祭奠的權利。在中國傳統文化中,修墳立碑是大事。墓碑不僅僅是一塊冰冷的石頭,為逝者立碑既是對逝者的尊重,也是生者對逝者的緬懷,更是子孫知孝敬的一種教育,是中華文化的一種傳承方式。為逝者立碑時,在墓碑上鐫刻近親屬姓名及身份,系基於身份關係產生,攸關人格尊嚴,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規定的人格權益範疇,依法應予保護。相應權利亦符合我國尊老孝親、慎重追遠的歷史傳統和風俗習慣。作為一種人格權,墓碑刻名權有其特殊性,只有與逝者具有特定身份關係的人,才能成為墓碑刻名權的主體。當然,也不是所有與逝者有關係的人都享有該權利,否則權利主體範圍將過於寬泛;亦不能對權利主體範圍過度限制,否則應當享有利益的人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因該權利關涉到基本的善良風俗、基本倫理秩序,必須要從社會公共角度進行判斷,不應單純從私權利角度,特別是私權利的感情角度去考量。現代社會,作為逝者的子女都應當平等享有追思悼念父母、表明血脈傳承的權利。墓碑刻名特殊權利的實現,需要每一位親屬在相互尊重他人權利的基礎上相互協助。兄弟姐妹之間如果就此產生隔閡,必將對親情產生負面影響,更可能使得原本和睦的大家庭分崩離析。本案中,石某甲與石丙夫婦生前形成事實收養關係,與逝者關係密切,應當享有墓碑刻名的權利。【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條  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條  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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