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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名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也可申請強制執行其股權,實際出資人不得以其實際出資

顯名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也可申請強制執行其股權,實際出資人不得以其實際出資

顯名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也可申請強制執行其股權,實際出資人不得以其實際出資

案情簡介

一、中匯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為王仁岐,詹志才。但實際上雙方簽訂《委託持股協議》:詹志才代王仁岐持有股權,系顯名股東;王仁岐為隱名股東。

二、劉愛萍系詹志才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因詹志才未償還到期債務,劉愛萍申請強制執行登記在詹志才名下的中匯公司的股權。

三、王仁岐以其為實際出資人、詹志才僅為名義股東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長春市中院支持了其訴訟請求。

四、劉愛萍不服,向省吉林高院提起上訴,吉林省高院改判駁回王仁岐的訴訟請求。王仁岐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認為王仁岐不得以其為實際出資人由排除對該股權的強制執行,駁回了王仁岐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對於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若到期未能清償,能否強制執行名義股東的股權,實際出資人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利?

本案中,王仁岐與詹志才之間的股權代持協議僅具有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協議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此處的外部第三人,並不限於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係的債權人,顯名股東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於法律保護的“第三人”範疇。

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劉愛蘋作為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王仁岐不得以其是實際出資的隱名股東為由,排除對該股權的強制執行。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根據商事外觀主義的原則,股權代持的持股方式存在着諸多法律風險。在法院強制執行顯名股東的股權時,隱名股東以其是實際出資人為由主張排除強制執行,難以獲得支持。此處的債權不僅包括顯名股東基於股權交易所形成的債權,還包括顯名股東與公司、股權等無關的債權。因此,隱名股東應當慎用股權代持的持股方式。

二、“股權代持協議”僅具有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記的股權具有公信力,因此隱名股東有時候需要為顯名股東的行為買單。對此,雙方可事先簽訂協議,對對外承擔責任等事項作出安排。該約定雖然不能對抗第三人,但是隱名股東可在其利益受損後可依該協議向顯名股東追償。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 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 股東的出資額;

(三) 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首先,關於《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理解與適用問題,該條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工商登記是對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之債權人有權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並據此作出判斷。本案中,王仁岐與詹志才之間的《委託持股協議》已經一、二審法院認定真實有效,但其股權代持協議僅具有內部效力,對於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協議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本院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的第三人,並不限縮於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係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的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基於上述原則,名義股東的非基於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於法律保護的“第三人”範疇。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劉愛蘋作為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仁岐與劉愛蘋、詹志才等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3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