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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罪名解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立法背景

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各種名目誘騙大量羣眾參與的傳銷違法犯罪活動一度比較嚴重,不僅干擾正常的經濟秩序,而且嚴重損害廣大人民羣眾的利益,滋生各種犯罪活動,影響一些地方的社會穩定。針對這種情況,國務院於1998年4月18日發出了《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禁止一切形式的傳銷活動。國務院於2005年8月通過了禁止傳銷條例。在刑法修正案(七)增加本條之前,實踐中司法機關打擊傳銷犯罪活動主要是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也有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適用集資詐騙罪,詐騙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規定處理的。近年來多發的“傳人頭”式的傳銷活動,由於沒有用於傳銷的實際“商品”,對是否能夠認定為“經營”活動,存在不同認識;同時,對傳銷這種涉眾型犯罪,必須堅持“打早打小”“露頭就打”,只要具備傳銷的基本特徵並且達到一定規模,就應當予以堅決打擊。基於上述考慮,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犯罪行為單獨作出規定,以更有利於打擊傳銷犯罪活動。

條文解讀:

根據本條的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中的傳銷活動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往往以從事商品、服務推銷等經營活動為名,誘騙他人蔘加。傳銷活動一直為國家所禁止。一些不法分子為了逃避打擊,誘騙不明真相的羣眾參加,往往利用一些羣眾急於“發財致富”的心理,編造各種名目的“經營項目”,如“種植”“養殖”“共銷入股”“網絡倍增”“消費聯盟”等,有的甚至打廣告,拉名人做宣傳。不論行為人編造何種名目,其承諾或者宣傳的高額回報都是虛假的,至於其經營的商品,只是象徵性的“道具”,有的甚至沒有任何商品或者服務,而純粹欺騙參加者去“拉人頭”。

第二,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傳銷活動的目的就是誘騙儘可能多的參加者加入傳銷組織,騙取參加者繳納的錢財。參加傳銷組織的條件,就是按照傳銷組織的要求,購買傳銷組織“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又稱“入門費”。需要注意的是,這裏的所謂“商品”和“服務”,有的具有真實內容,但物非所值,有的僅僅是名義上的,是虛擬的。無論以何種形式存在,其本質是隻有在“購買”了一定數量或者金額的“商品”或者“服務”後,才能取得進一步發展其他成員加入傳銷組織並按照一定比例抽取報酬的資格。

第三,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這是關於傳銷組織在結構特徵上的層級性的規定。各種傳銷活動不論名目如何,在組織結構上都是按照加入的順序、發展人員的多少、“業績”大小等因素組成“金字塔”型層級結構。儘管每一個傳銷組織具體確定層級所採用的計算方式和稱謂可能各不相同,如有的實行“五級三階制”等,但所有傳銷組織的共同特徵是,參加傳銷者的回報取決於其在傳銷組織中的層級位置;而參加傳銷者的層級位置則取決於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的數量。所謂“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是指有的傳銷組織直接以參加者所發展的人員的數量作為計算其回報的依據;有的傳銷組織的“計酬規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直接以參加者發展人員的數量多少計算回報,但是以參加者的“業績”,或者參加者所發展的人員(下線)的“業績”作為計算回報的依據,這實際上也是“間接”地以發展人員的數量計算回報。這樣一種機制就誘使傳銷的參加者不斷挖空心思,欺朋騙友地“發展”他人蔘加,使傳銷組織像滾雪球一樣越滾越大。因此,也有將傳銷組織形象地稱為“老鼠會”。這裏的“計酬”與“返利”,並無本質不同,是針對傳銷組織所採用的不同名目的回報計算方式所作的規定。

第四,傳銷活動最本質的特徵在於其詐騙性。傳銷活動儘管名目繁多,組織內部的結構也不盡相同,但其共同點在於以高額回報為誘餌,對參加者進行精神乃至人身控制,誘騙甚至迫使其成員不斷髮展新成員(下線),以斂取成員繳納的“入門費”。傳銷組織所虛假宣傳的“經營”活動,根本不可能保持傳銷組織的運轉。有的傳銷組織甚至沒有任何實際經營活動。傳銷組織許諾或者支付給成員的回報,來自成員繳納的“入門費”,要保持傳銷組織的運轉,必須使新成員以一定的倍數不斷增加。由於其人員不可能無限增加,資金鍊必然斷裂。由此可見,傳銷活動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詐騙活動,傳銷組織是一種詐騙組織。這種詐騙的特殊性在於,傳銷組織實際上建立了一種詐騙機制。參與傳銷的人員不論對傳銷組織的詐騙本質是否有所認識,一旦加入傳銷組織,就成為這種詐騙組織的一部分,其不斷髮展下線的活動本身又導致更多的人捲入傳銷詐騙組織,騙取大量參加者的財物。因此,傳銷活動的參加者既是這種詐騙活動的受害者,又是使這種詐騙機制發揮作用的違法者。

第五,傳銷活動具有多方面的社會危害性。一方面,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利用傳銷活動騙取參與傳銷者大量財產,給傳銷參與者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另一方面,從實際情況看,受矇蔽參與傳銷的多是農民、下崗工人等低收入、不具有抗風險能力的羣體,這些人受傳銷組織蠱惑,有的變賣家產,有的將失地補償金、買斷工齡補償金等投入傳銷。傳銷活動使這些夢想暴富的傳銷痴迷者傾家蕩產,生活無着,影響社會穩定。同時,傳銷活動往往打着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旗號,有的還藉機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嚴重干擾其他市場主體的正常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經濟秩序。

關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主體,根據本條規定,只有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才能構成本罪。其他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如上所述,既是受害者,也是害人的違法者。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數的原則,對其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或者批評教育。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根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一)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二)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四)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五)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於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處罰,本條規定了兩檔刑罰:對構成犯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時,根據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併計算。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脱離原傳銷組織後,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脱離後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一)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三)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此外,針對傳銷組織屬於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貪利性犯罪的特點,本條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作了“並處罰金”的規定,即對於構成本罪的,均應當處以罰金。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對此類犯罪財產刑的適用,以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收益,消除其再犯的經濟基礎。

相關規定:

《禁止傳銷條例》第二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八條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立法背景與條文解讀》 2021年3月版 第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