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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未實繳註冊資本的股權,原股東免責嗎?

引言

如果你是老闆,為了彰顯實力,可能會註冊個“億元”公司;即使你是個打工人,“一元”開公司的説法,你或許有所耳聞。開公司的註冊資本沒有限制,不用實際出資,可以設置幾十年的出資期限,這些關於開公司的所謂“常識”,完全拜現行公司法註冊資本認繳制所賜。

那麼,問題來了,如果在約定的出資期限還沒到時,股東轉讓了未實繳出資的股權,原股東出資義務是否自然轉讓給後股東(或稱“受讓人”)?假設公司資不抵債,原股東是不是真能全身而退,不用承擔出資責任?

這類因認繳而未實繳的出資相關糾紛,近年來居高不下,但由於該類糾紛涉及股東、公司、債權人多方利益主體,法律關係複雜,公司法中的出資責任往往與借款、買賣等合同法問題交織在一起,導致認識模糊、法律適用錯誤、裁判不統一。為此,“上訴人許勤勤、常州市通舜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周潔茹與被上訴人青島鑄鑫機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案”(下稱“許勤勤案”),被最高院選為2020年10大商事案例之一,對股東轉讓未出資義務由誰承擔責任作了明確認定,很多專家學者對該案進行了學理點評。

對許勤勤案,筆者僅從實務角度分析,以期對認繳制下注冊資本設計、股權轉讓中關於出資責任承擔等問題,釐清認識誤區,為股東、公司和債權人防範風險提供對策。

案例分析

案由:上訴人許勤勤、常州市通舜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周潔茹與被上訴人青島鑄鑫機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7年五、六月間,鑄鑫公司與簽訂兩份設備購銷合同,總價款48550020177月鑄侖公司收到設備,同時鑄鑫公司安排人員對設備進行了安裝、調試。2017年9月,的股東周潔茹、莊巧芬、通舜公司、吉瑞公司分別將其在鑄侖公司的全部認繳出資額90萬元、60萬元、90萬元、60萬元(出資均未實繳)無償轉讓給許勤勤,許勤勤成為鑄侖公司唯一股東和法定代表人,鑄侖公司變更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2019年7月鑄侖公司被依法註銷獲批一審法院判令許勤勤向鑄鑫公司支付設備款及違約金共計355932.8元(鑄侖公司已付部分設備款),通舜公司在90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周潔茹在90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許勤勤、通舜公司、周潔茹以設備存在質量問題故許勤勤無需支付貨款其違約金,通舜公司、周潔茹以股權轉讓之時出資並未到期等為由提起上訴,青島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例中,原股東未實繳出資轉讓股權後股東未實繳出資註銷公司債權人主張責任,原股東與後股東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構成案件爭議焦點之一。

對本案例該爭議焦點引發的系列問題,筆者一一予以分析:

一、轉讓未實繳註冊資本的股權,其中“未實繳註冊資本”,具體包括哪些類別?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1],未實繳註冊資本,包括兩種情形,其一是出資期限屆滿應繳而未繳,俗稱“瑕疵出資”,包括未出資(出資額為0元)和未全面出資(通常包括部分出資、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其二是繳納期限尚未到來,可以理解為“合法的未實繳出資”。

轉讓未實繳註冊資本的股權,原股東免責嗎?


二、轉讓“瑕疵出資”股權,原股東、後股東要承擔什麼責任?

1.“瑕疵出資”糾紛中責任的承擔

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 [2],實務中,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股東瑕疵出資糾紛中,原被告主體、責任範圍及類型,筆者歸納如下表:

原告方被告方責任範圍責任類型備註
公司、其他股東公司設立後瑕疵出資ž瑕疵出資的股東對公司的全面出資義務法定責任對公司合同責任對其他股東 
設立時瑕疵出資ž瑕疵出資的股東ž發起人股東連帶責任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公司債權人ž公司債權總額合同責任 
公司設立後瑕疵出資ž瑕疵出資的股東公司未能清償的、且股東未履行出資的本息範圍補充賠償責任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設立時瑕疵出資ž瑕疵出資的股東ž發起人股東


實務中,當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時,如果公司沒有能力向債權人清償,法院可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將出資不實的股東追加為被告,判令該股東在出資不實的限度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轉讓“瑕疵出資”股權後,關於出資責任的承擔

對股東轉讓瑕疵出資的股權,在實務中,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 [3] ,原股東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承擔出資責任,後股東明知是“瑕疵股權”的,對原股東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具體原被告主體、責任範圍及類型,筆者歸納如下表:

原告方被告方責任範圍責任類型備註
有限責任公司ž原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出資責任 
ž後股東受讓股權時對此知道或應當知道對出資責任承擔連帶責任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後股東可以向被告股東(原股東)追償
公司債權人ž公司債權總額合同責任 
ž原股東公司未能清償的、且股東未履行出資的本息範圍補充賠償責任 
ž後股東受讓股權時對此知道或應當知道對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後股東可以向被告股東(原股東)追償


在【(2020)浙05民終905號】案中,法院認為,單縣地產公司(目標公司)出資額於2014年5月29日由2000萬元增資至7000萬元,時任股東江蘇潤圓公司及葉水榮未在規定的2016年6月26日前補繳出資,涉案債務形成於單縣地產公司增資而江蘇潤圓公司及葉水榮未按期補繳出資期間,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江蘇潤圓公司應當在欠繳出資2550萬元範圍內就單縣地產公司所欠科聲公司債務中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許勤勤案中,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因為上訴人在轉讓股權時,出資期限尚未到,二審予以糾正。但受讓人在未繳納出資的情形下注銷了公司,則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則不得享有,符合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情形。

三、轉讓“合法的未實繳出資”股權,正常情況下,出資義務由後股東承擔?

如果繳納期限尚未到來,原股東轉讓股權,公司法並沒有明文規定註冊資本繳納義務由後股東承擔,但正常情況下,筆者認為原股東將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後股東,符合合同法的權利義務概況轉移,股權轉讓交割基準日後,由後股東享有股東對公司的權利,承擔對公司的義務,繳納出資。實務中,原股東轉讓未實繳出資股權的情形很常見,未實繳的出資構成股權交易對價的重要因素,出資義務轉移給後股東變成交易慣例。

許勤勤案中,上訴人通舜公司、周潔茹也把“在出資期限屆滿前進行股權轉讓,相當於是在履行出資義務期限屆滿前已將該義務進行轉移,並將其他所有權利義務一併轉讓,該行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作為了上訴理由之一。二審法院對此認可“股權發生轉讓之時,因該資本認繳期限未屆滿,到期出資義務隨股權的轉讓而轉讓,受讓股東繼而享有在未來期限內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繳納出資的義務。”

但如果後股東並沒有按期履行出資義務,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是否還能站得住腳?筆者認為,如果後股東沒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即使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但出現了公司無力償還債務、公司註銷或解散等非正常情況,則構成瑕疵出資,出資義務應加速到期,不能單單考慮合同法原理,還應結合公司法綜合認定出資責任承擔。

四、轉讓“合法的未實繳出資”股權,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非正常情況下,原股東能免除出資義務嗎?

通過上述分析,轉讓未屆期限的出資,正常情況下,由受讓人承擔出資義務。但若受讓人未實繳出資的情形下,公司資不抵債,或者公司被解散、被註銷、破產等情形下,無論期限是否屆滿,也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原股東都應承擔出資義務。《九民會議紀要》對出資加速到期的具體情形做了規定,感興趣的讀者詳見筆者一文(淺析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責任風險——評《九民會議紀要》“關於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在此不再贅述。

在【(2018)蘇02民終1516號】案中,法院認為“認繳制下,公司股東雖然享有出資期限利益,但當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認繳出資的股東應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並且,該出資義務被觸發後不因股權轉讓而消滅,否則將導致股東向償債能力較差的受讓人轉讓股權、逃避出資義務進而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此時,公司或者債權人請求股東與受讓人在未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

許勤勤案中,二審法院認為債權形成於股權轉讓前,原股東享受了合同利益,應承擔合同義務,“當債權形成於前股東持股之時,公司未到出資期限即註銷的情況下,前股東應當在其出資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公司註銷相當於出資期限提前到期,章程約定期限不得長於公司存續期限),確定原股東承擔連帶補充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股權轉讓後,因後股東未繳納出資並註銷公司,此時,原股東對公司的法定出資義務並不當然轉移給後股東,當公司法與合同法競合時,原股東與後股東的合同約定責任不能對抗原股東對公司的法定出資責任。此種情形下,由原股東與後股東共同承擔連帶出資義務,體現了公司法資本充實和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立法宗旨。

實務建議

1、對於有限公司:應高度重視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內部治理。建議從公司實際出發,制定合法、科學、嚴謹、務實的個性化章程,不照抄照搬模板,充分利用公司法賦予的制度設計的靈活性(具體詳見筆者“《公司章程“另行規定”的梳理與探析》一文),對瑕疵出資股東的某些股東權利,如表決權、分紅權等進行限制,服務於有效預防和化解糾紛。

2、對於股東:理性設置註冊資本金額,註冊資本的高低與股東義務大小一致,一旦無力繳付高額認繳的資本,即使出資期滿前轉讓股權,仍存在承擔出資義務的風險。

3、對於股權轉讓方:轉讓未實繳的出資額,未實繳的部分可從股權交易對價中扣除;原股東與後股東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對潛在的連帶責任進行明確約定實際承擔人。

4、對於債權人:當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時,不要氣餒,可以從公司股權變動歷史沿革中追尋蛛絲馬跡,股權轉讓的原股東、發起人,都有可能成為連帶責任義務人。


【1】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2】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3】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