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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買賣野生動物製品的量刑

法律2.68W
非法買賣野生動物製品的量刑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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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非法買賣野生動物製品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是有關非法買賣野生動物製品的量刑的規定,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0]37號文件”)規定,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價值在十萬元以上,屬於“情節嚴重”,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屬於“情節特別嚴重”。上述規定正是一審判決的法律依據所在。

  值得注意的是:與法釋[2000]37號文件同期,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0〕30號文件”),兩個司法解釋關於“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珍貴動物製品價值的數額標準界定保持一致。鑑於,實踐中珍貴動物製品鑑定價值較高,走私人往往易於突破二十萬元的標準,並由此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無期徒刑的重刑,社會各界普遍反映量刑過重,人民法院在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情況下,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況時有發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14〕10號文件”)於2014年9月10日正式實施,替代了法釋〔2000〕30號文件,將“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標準分別調整為“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上”,且明確規定“不以牟利為目的,為留作紀念而走私珍貴動物製品進境,數額不滿十萬元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顯然,在同等涉案金額情況下,適用新的司法解釋量刑大幅減輕。

  眾所周知,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與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的犯罪對象有一致之處,且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在其實施過程中往往包含收買、倒賣的行為表現,其侵犯的是珍貴動物保護制度和國家外貿管理制度雙重客體,故在犯罪對象和數額相同的情況下,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的量刑一般要重於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但是,隨着法釋〔2014〕10號文件的出台,原本刑責相對較重的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的量刑驟然減輕,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如堅持按原數額標準量刑,勢必造成輕重罪刑期倒掛,邏輯不通,背離法理。以郭某為例,其系事業單位職工,出於個人愛好購買象牙碎料,用於自行把玩或贈送親友,無牟利目的和轉售行為。試想,若其在國外購買象牙碎料,之後再逃避海關監管入境,便構成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由於犯罪數額不滿十萬元,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若其在購買象牙碎料時明知是走私物品,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按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論處,同樣也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若其置身本案,花同樣的錢、買同樣的東西,只因少了走私意願或走私行為,便要多承擔刑事責任,以致喪失四年的人身自由。本案那些因金額達到二十萬元,而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訴人,又何嘗不是因為本罪司法解釋未改,便要付出比觸犯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多出五年人身自由的代價呢?《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法釋〔2000〕30號文件既已廢止,舉重以明輕,法釋[2000]37號文件亟待修改,其滯後性已不容忽視。故本案判決應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不可再機械適用法釋[2000]37號文件,相關問題可以通過審判人員行使自由裁量權或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加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