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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程序和解和重整

法律2.88W
破產程序和解和重整
破產程序分為清算程序、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三種

破產清算程序終止時,債務人企業被註銷,債權債務的主體都不復存在,當然也就不存在重新計算訴訟時效的問題。在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中,破產程序因雙方就債務清償達成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而終止。此後,如果債務人不能執行或不執行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將被依法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如果債務人將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依據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就不再清償,債務關係已經徹底解決,不復存在,所以在這兩種情況下均不存在重新計算訴訟時效的問題。


唯一不同的是,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05條的規定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並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而終結破產程序的情況。在此種情況下,《企業破產法》沒有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協議時可以依法直接轉入破產清算程序,所以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時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


然而,儘管訴訟時效中斷後在破產程序中發展的絕大多數結果是訴訟時效的終結,在司法解釋中仍然只能將這種情況規定為訴訟時效的中斷。因為在訴訟時效中斷時,尚不能確定破產程序的發展方向和最終結果是什麼,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規定為訴訟時效中斷仍是最準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