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和解程序重整
破產重整與破產和解的區別
1、具體的目的不同
從實質上説,和解制度與破產清算制度一樣,其目的重在清償,和解制度只能消極地避免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受破產分配的結果。而重整的目的在於積極拯救,特點是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企業債務人,可以防止破產造成的失業以及資源浪費,減少社會震盪;
2、適用對象有所不同
和解程序既適用於自然人,也適用於法人及合夥等。而重整的適用對象主要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債務人及有再建價值的企業;
3、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不同
和解申請權只能由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不能申請,法院也不能依職權開始和解程序。而重整程序開始的申請人的範圍則比較廣泛,不僅債務人而且債權人、債務人的股東也可提出;
4、效力範圍不同
根據各國的和解制度,和解協議經法院認可後,僅對無擔保的債權人產生效力,而對於別除權人則一般不生效力。而重整則不同,對所有的債權人,包括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產生效力,擔保權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擔保物權,必須依法申報債權並參加重整程序,其擔保物權的行使或債權的受償必須按重整計劃的規定。此外,重整程序的成本和程序時間也要超過和解程序。
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之間既有一定的聯繫,雙方又有一定的區別之處,我國的相關法律中也對這些內容有着比較全面準確的解釋。在公司由於一些原因需要執行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的動作時都需要公司的決策層進行投票表決,而不能單方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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