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第一個土地承包期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
對於該103號房屋的所有權人黎某龍在偵查階段提交的授權委託書,意在追認該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究竟合同的效力是否是判斷罪與非罪的標準,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合同在被追認後,便成為有效合同,就不存在合同詐騙罪的問題,而應按一般合同糾紛處理;一種意見是不應以合同的效力來判斷被告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有效合同亦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筆者持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合同”是詐騙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法,也是構成本罪的特徵。在合同詐騙犯罪中,合同既可以是無效合同,也可以是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不是區分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標準。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作如下規定:即只要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且符合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幾種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情形,數額較大的,就應該認定構成了合同詐騙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這是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
現就本案進行分析。首先,“非法佔有”是合同詐騙罪行為人應當具有的犯罪目的。經查,本案中被告人黎某妤以已被吊銷的單位的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協議,且隱瞞了該房屋的房產證已被押給了第三人的事實,在收到被害人的預付款後很快揮霍花光,期間又以各種名義向被害人索要錢款,亦花完,卻未按約定辦理任何房屋過户手續。在被害人知曉房產證已被押給第三人等事實後,便要求返回所交現金。被告人黎某妤為逃避被害人,將手機停機,斷絕與被害人的聯繫。被告人黎某妤將被害人繳納的房款肆意揮霍,直至案發仍無法歸還,且又有改變聯繫方式、逃避被害人的“逃匿”行為,應當認定為被告人黎某妤系“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其次,被告人黎某妤在簽訂和履行協議過程中,存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第(一)項規定的行為:以已被吊銷的單位的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協議;及第(四)項規定的行為:收受被害人繳納的房款後揮霍完畢,並與被害人中斷聯繫,系典型“逃匿”行為。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被告人黎某妤的主觀目的及客觀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可見,合同是否有效,不是判斷該罪的標準,而應該以刑法所規定的該罪的構成要件來判斷罪與非罪。且從本案來看,黎某龍在偵查階段補充的授權委託書是在案發後,是一種事後行為,不影響對被告人黎某妤先前已經實施的犯罪行為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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