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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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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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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規定,填寫和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履行事先告知的程序。如果專賣人員在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不履行事先告知的程序,就是辦案程序違法。 專賣人員在執法辦案中履行事先告知的程序,是為了讓當事人充分地行使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應當進行復核;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按照規定,無論是煙草專賣的行政處罰還是行政許可,都必須保障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權利的充分行使。 但現實的問題是,在專賣人員執法操作中,履行事先告知程序的期限是多少?換言之,專賣人員在下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後,應當間隔多長時間才能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在該案件的訴訟期間,我們查閲了相關的法律法規法律法規都只是明確地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沒有具體地明確規定當事人行使陳述和申辯權利的期限。只有在國家局《關於印發煙草專賣執法文書格式的通知》(國煙法[2003]239號)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格式文本中,十分明確地告知當事人“如要求陳述、申辯,應在收到本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本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自動放棄此權利”。 事後,我們對該案件的訴訟進行認真的分析,其主要原因是專賣人員對《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的內涵和作用理解不夠,《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規定對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時限對當事人來説應當有兩項作用:一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當事人應當享有知情權;二是當事人在知情後可以進行陳述和申辯。我們的專賣人員則是注重了第一項作用,忽略了第二項作用,對當事人的知情權是保障了,專門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但卻忽視了當事人行使陳述和申辯權利的細節,沒有給當事人充分行使陳述和申辯權利的時間。 細節往往決定成敗,做為專賣人員應當明確,法律法規規定當事人在煙草專賣部門作出正式的行政處罰前,享有知情權,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而陳述和申辯權利的行使是需要時間來做保障和支撐的,從嚴格規範的角度講,專賣人員必須在執法辦案的程序中留有足夠的時間,保障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權利的充分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