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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從輕或者減輕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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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從輕或者減輕辯護詞
刑事案件從輕或減輕辯護詞
盜竊罪刑事案件從輕或減輕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定,北京大成(深圳)律師事務所接受上訴人樑某某及其家屬的委託,指派馬成律師、胡珺律師擔任本案上訴人樑某某的辯護人,依法出庭參與訴訟。接受委託後,我們依法多次會見上訴人,多次查閲卷宗材料,並參加了一審庭審活動,我們認為一審法院並未查清案件事實,認定事實存在嚴重錯誤,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審法院關於主從犯的劃分存在明顯錯誤,對於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樑某某,不能因為起主要作用的趙某、郭某某等人尚未到案,而不區分主從犯,甚至將從犯認定為主犯或者按主犯處罰。只要被告人確實起次要作用,無論主犯是否到案,均應依照刑法關於從犯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從趙某和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處的地位來看,其二人應被認定為主犯,具體理由如下:

從司法實踐來看,在一般共同盜竊犯罪中,下列幾種情況的盜竊分子,可以認定為主犯: 第一是盜竊犯罪的發起者和操縱者,在一般共同盜竊犯罪中發起並操縱盜竊犯罪的,可以認定為盜竊犯罪的主犯。第二是盜竊犯罪的邀約者和糾集者,是共同盜竊的積極分子和主導者,對他們一般可以認定為主犯。

根據本案的庭審情況(庭審中上訴人樑某某、原審被告人萬某某、宋某某等都明確供認了趙某的犯罪事實和主導作用)和本案的證據材料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趙某系盜竊犯罪活動中的主犯,盜竊犯罪活動主要是由其起意、策劃,收益也全部歸其分配,是本案盜竊活動中的領導者、指揮者、犯意提起者,他策劃、糾集、組織、聯繫、指使萬某某、王某等人蔘與犯罪活動,趙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處於絕對的領導地位和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

郭某某主導了本案中的銷贓活動,對於收購贓物人的聯繫、銷贓車輛和人員的安排,銷贓的稱重、贓款的領取和分配都是由郭某某負責的。

(二)樑某某應被認定為從犯的法律依據和理論依據。

起次要作用的盜竊犯,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實行犯。所謂次要的實行犯是對於主要實行犯而言的,是指雖然直接參與實施了盜竊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但所起的作用處於次要地位。一般具有如下特徵:(1)被他人勸誘或糾集而被動參與盜竊;(2)在實行盜竊犯罪中處於被支配地位;(3)沒有實行盜竊犯罪中的一些關鍵重要情節,如撬鎖和直接搬拿錢物或者雖有實行,但屬於協助性質行為;(4)不能主持分贓或分得贓物較少。

本案中上訴人樑某某是因家裏經濟壓力大,母親患病急需用錢、兩個智障孩子的醫療費也十分昂貴而被趙某勸誘、糾集,被動地參與犯罪活動的,其並未參與實行盜竊犯罪的關鍵重要情節(撬鎖、搬貨)。在銷贓和分贓兩個重要環節中也沒有任何的發言權,樑某某在犯罪過程中是望風和協助銷贓,樑某某隻是被動地跟隨趙某聽從趙某的指揮,對於整個盜竊活動根本沒有發表意見的機會和權力。

另外,樑某某最初的作用只是收購贓物,而非參與盜竊活動。趙某最初找樑某某是因為樑某某從事廢品收購生意,趙某想在盜竊成功後第一時間銷售給樑某某,當趙某第二次找樑某某要求其收購贓物時,恰逢郭某某在場,郭某某提議直接銷售給高價收購廢品的大老闆,並提出由其負責安排車輛和人員,直接銷贓給其他人能獲取更多利潤,樑某某才由最初的收購贓物轉變為協助銷贓。事實證明整個銷贓及車輛人員的安排都是由郭某某安排的,樑某某隻是協助趙某和郭某某銷售贓物,其在整個盜竊活動中是處於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的,應認定為從犯。

綜上,上訴人樑某某既非盜竊犯罪的發起者和操縱者,也非盜竊犯罪的邀約者和糾集者,其最初只是負責收購贓物,後來在別人教唆下才轉化為協助銷贓,在共同犯罪中處於從屬、輔助和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而原審法院對上述證據和事實置之不理、錯誤地將樑某某認定為主犯,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