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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十八條

法律1.4W
擔保法十八條
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主要內容是什麼?
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對這一規定,實踐中理解不一,主要分歧在於物的擔保的提供人是誰。我認為,《擔保法》第28條的規定,應僅指保證和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而不包括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因為,保證人和物上保證人都屬於保證人,在清償上不應存在先後次序。那麼,在保證人與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混合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作了規定。該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數額。”這一規定,不僅明確了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處於同等地位,債權人選擇誰承擔擔保責任是債權人的權利,而且確定了保證人和物上保證人之間享有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