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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四十條

法律2.46W
擔保法第四十條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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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同學瞭解下擔保法第四十條是如何規定的?

擔保法第四十條是關於訂立抵押合同的限制性規定。
設定抵押權時,抵押人處於需求者的地位,一些抵押人出於急需,可能不惜以自己價值很高的抵押物去為價值遠低於該抵押物的債權擔保,比如,甲向乙借款10萬元人民幣,以自己價值30萬元人民幣的房屋抵押擔保。如果允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那麼,一些抵押人為了眼前的急迫需要,就可能作出不利於自己的選擇。這樣的結果,不僅不利於保護抵押人的合法權益,也與本法規定的平等、公平原則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