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是否中斷
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是否中斷
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可以中斷,2000年12月8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明確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在連帶保證中,多個保證人對債務都是承擔一定保證責任的,這也有訴訟時效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對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理解不一。只要債權人在“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或“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向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則從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之日起,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連帶責任擔保的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因為如果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那麼債權人不僅可以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且根據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保證期間從中斷之日起重新計算,那麼債權人還可以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以後的相當長的某段期間內繼續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這與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只是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相矛盾,因此,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請問哪種觀點正確?
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六個月或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的規定,其性質屬於除斥期間,即債權人能夠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權利存在的預定期間,它不同於訴訟時效。六個月或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一旦屆滿,將使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這項實體權利歸於消滅,或者講在這種情形下保證人將免除保證責任;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並非消滅實體權利。另外,法定的六個月或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作為除斥期間,一般為不變期間,要麼為法定的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要麼合同另有約定,不因任何事由(包括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而中止、中斷或延長,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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