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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法律1.58W
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關於工程量的確定與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問題

1、爛尾樓工程量的確定,看似極為簡單,其實不然。


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的情況看,對工程量的確定通常有這麼幾種方法:一是一次性包死價;二是委託有關審計機構進行工程造價審計。爛尾樓工程糾紛產生後,如發包人與承包人依施工合同約定委託有關審計機構進行工程造價審計,這種方法不太會產生歧義,筆者對這種情況不作探討,但在施工合同中約定承包範圍內的工程是一次性包死的情況下,如何計算或確定爛尾樓的工程量就值得討論了。因為爛尾樓之所以會成為爛尾樓,本身就決定了其承包範圍內的工程是不可能由承包人獨家完成的,在這種情況下,一次性包死價就成了一種無法包死的價格了,而當事人又無法對承包人完工的工程量達成一致意見,故唯一可行的方法也是必須委託第三人進行審價確定。但在一次性包死價與委託審價之中肯定存有一種利潤空間或虧損空間的問題(通常是利潤空間居多),比如承包人包死價為200萬元,爛尾樓工程(即承包人實際完成工程量為150萬元),而後續工程量只需30萬元,那麼當中的20萬元即為合同得以繼續履行情況下的承包人的利潤。又比如,同樣是承包人包死價為200萬元,承包人已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為150萬,未完工程量為70萬元,那麼該工程就要造成20萬元的虧損。在實務當中,有兩個問題值得討論:一是法院是否應進行爛尾樓工程造成的原因力分析,即合同解除或終止的原因責任在發包人還是承包人,還是雙方均有責任。二是在作出原因力分析的情況下,法院能否在審價結果出來之後酌情予以考慮給承包人以利潤分享的權利或虧損分擔的義務


筆者以為,爛尾工程糾紛中,在合同採用一次性包死價的情況下結合合同終止的原因考慮給守約方以適度的利潤分享權,給違約方以適度的義務分擔責任應是合理的,因為它充分考慮了施工合同在正常履行情況下各當事人的期待利益或可能應承擔的經營風險。換言之,籠而統之,一概採用審價的方式確定施工方的工程量似有失公正。實務中簡單化的處理方法可以是


1、工程項目盈利的情況下,如系發包人的原因造成施工合同無法履行的,應將該盈利列入承包人的工程量當中;如系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施工合同無法履行的,則直接以審價結果作為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


2、工程項目虧損的情況下,如系發包人的原因致使施工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虧損額由發包人自行承擔,可直接以審價結果作為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如系承包人的原因致使施工合同終止履行的,應以審價結果減去虧損額之後的餘額作為承包人的工程量。有必要指出的是,在用上述方法確定承包人的工程量時,需要作出兩個審價報告,一是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的審價結果,二是承包人未完工程的審價結果,兩個結果得出後,該工程的盈虧情況就一清二楚了。


3、關於工程款的支付時間。


在實務當中,發包人與承包人往往會約定按施工進度支付工程款的內容,即實行進度款支付辦法。建設部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示範文本(99年版)通用條款第26條第1項規定:“在確認計量結果後14天內,發包人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進度款)。”同條第4項規定:“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進度款),雙方又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導致施工無法進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在專用條款中,發包人與承包人也許會有更明確、更細緻的約定。


應該説,這些條款的約定在施工合同得以充分履行的情況下,是沒有任何問題的,但在爛尾樓工程糾紛中,常常會發生爭議,即發包人往往主張尚欠工程款的支付須到承包人承包的工程整體竣工驗收後方能支付,而承包人則要求在合同終止後當即要求發包人支付。實務部門也存有上述不同的觀點,如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觀點即主張半截子工程狀態下,“由於施工方確實付出了勞動,對工程投入了資金和建材,發生了管理費、税金等,即便因合同效力的不同而影響計價的標準和方法,但從公平的原則考慮,也不影響對已完工程款的結算。”


筆者以為,在爛尾樓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時間問題上,不能一概而論,而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即主要是分析造成施工合同無法履行的原因何在,如系因發包人的原因(如發包人不按約定及時支付進度款或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物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等等致使施工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施工人有權在合同終止後隨時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如施工合同未能繼續履行的責任或原因在承包人一方的(如承包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筆者認為發包人有權拒付工程款尾款直至承包人承包的工程竣工驗收時方為應付款的時間,理由是:


(1)當事人雙方不太可能在施工合同中約定合同中途終止時工程款尾款應於何時支付,即當事人對這種情況下的工程款付款時間往往是沒有約定或不明確的;雖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中通用條款第44條第6項規定:“合同解除後,……發包人應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條件,支付以上所發生的費用,並按合同約定支付已完工程價款”。但該條規定中所謂的“按合同約定”中的“合同”應當指的是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除了通用條款以外的專用條款或其他的施工合同條款,但無論是專用條款還是其他施工合同條款,這種情況下的約定內容往往是空白的。


(2)發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過程中,在最後一筆工程款的支付上,雙方通常約定在工程竣工驗收後才需支付。因為承包人承包的工程通常須在竣工結算完成後才談得上審核承包人的工程尾款為多少(一次性包死價的情況除外),故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在未經竣工結算並驗收前,發包人無需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尾款;


(3)從維護守約方的利益角度出發,作這樣的處理有利於制裁違約行為,肯定誠實守信的做法。當然如果承包人有證據證明發包人在合同終止後,有意不繼續進行投標活動或繼續物色新的承包人時,或者導致施工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責任在於發包人與承包人雙方的,則承包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應該是允許的。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4)14號《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1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根據上述規定,可以作出如下幾點判斷:一是承包人在請求給付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時須提交證據證明其施工完成的工程質量是合格的,換個角度來説,如承包人未能舉證該內容,則發包人可以付款條件未具備為由抗辯無須支付工程款;二是在訴訟過程中,如承包人未能在一審舉證期限內完成上述舉證責任的(含申請司法鑑定),則承包人要求給付工程款的訴請將很難獲得支持;三是建設工程的質量合格與否在正常情況下是要到竣工驗收時才能知曉,故在當事人未申請質量鑑定的情況下,須等到承包範圍內的建設工程完成竣工並辦理驗收後方可請求給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