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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認定標準
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是一個主客觀相一致的行為,即行為人除了必須具有逃逸的客觀外在行為方式,同時還必須具有逃逸的故意,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表明逃逸行為的心態只能是故意,如果僅僅具備離開現場的外部特徵,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觀故意,則不能認定為此處的“逃逸”。所以認定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必須從主觀、客觀兩個方面把握。

首先,認定逃逸存在一個前提條件,即行為人對肇事事故應是明知的。如果行為人對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駕車繼續行使,主觀上沒有惡性。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只是在進行正常的駕駛行為。所謂的“逃逸”時不能成立的,如果對於這種駛離現場的行為以逃逸論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典型的客觀歸責,無論從刑事立法基本原則還是從司法公正角度出發都是不適宜的。當然,這裏的“明知”並非要求肇事者對於其中所有的細節都有着具體的明知,只要堅持主客觀統一的原則,對於肇事存在蓋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

其次,逃避搶救義務以及其後逃避責任追究。一般情況下,逃逸者不履行搶救義務和逃避責任的動機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存在着並不逃避搶救義務但儘可能地逃避肇事責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搶救義務但並不逃避責任追究這種單一動機的情況,前者如甲駕車將被害人撞成重傷後,將被害人儘快送到醫院,但之後一走了之的情形。只要具備逃避搶救義務和逃避責任追究這兩個動機中的任何一個,都應認為具備了逃逸。

《解釋》第3條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把“逃逸”的動機僅僅歸結為“為逃避法律追究”了,不符合客觀實際的,而且也如前文所述,它與立法本意相悖。實踐中有時發生這種情況,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在事故場受到被害者親屬圍攻,因害怕毆打報復,暫時躲避,或者在將受害者送到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害怕家屬毆打報復、而暫時躲避,事後又主動歸案。

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親屬等由於一時衝動的非理性的悲憤情緒而對肇事者實施毆打報復的情形,並不少見。這種情況下肇事者的臨時躲避行為要與逃逸相區分,在事故現場肇事者因為害怕遭受到受害者或者受害者親屬等人的毆打而逃離現場説明肇事後現場就有人,而且按常理,在場的人肯定會及時搶救傷者,事後又主動歸案的,肇事者並未逃避搶救和責任認定,這種行為不能以“交通肇事後逃逸”論處。

肇事者將受害者送到醫院搶救,害怕家屬毆打報復,暫時躲避,事後又主動歸案,肇事者已履行了搶救義務,又不逃避責任,亦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