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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未提級別管轄異議

法律1.6W
當事人未提級別管轄異議
當事人逾期提出管轄異議的處理

民訴法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並不意味着答辯期滿後當事人就不能再提起管轄權異議,只是答辯期屆滿後當事人即使提出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也並義務進行審查。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並非沒有任何意義……對於答辯期外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審查,不做答覆,也可依職權決定是否採納。當事人超期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並不必然進入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序,但可以作為人民法院依職權發現管轄問題的來源之一……仍可依職權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1、受訴法院依法可直接確定有管轄權的案件。


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提管轄權異議更多的是為了拖延時間,系訴訟策略。針對之,司法實踐中較多的也就是最高院前述的做法,“不予審查、不做答覆”。但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值得商榷,首先,在當事人堅持要求予以答覆的情況下,不做答覆明顯欠妥。其次,最高院的觀點還認為,“人民法院對於民事訴訟中涉及的各類事項,可以作出以下幾種法律文書,包括判決、裁定、決定和通知等,對於管轄權異議申請,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能以裁定形式進行答覆。”。針對最高院自相矛盾的言論,我們應當區別情況對待:法院在收到超期管轄權異議申請後,還應當進行審查,如異議確實不成立,採用前述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予以答覆是較為合理、合法又中規中矩的,膽子大點,按照最高院的説法“不做答覆”或許亦可,畢竟新法下管轄錯誤已經不會再導致申訴纏訪;如審查後確認受訴法院確實無管轄權,以“決定”的方式處理亦有所欠妥。此時,正常情況下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但為避免原告不到新法院訴訟的尷尬,筆者提出另一種處理方式:找原告來做一個詢問筆錄,問其是否同意移送管轄,如不同意則動員其撤訴,如堅持不同意移送管轄又不同意撤訴的,可依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以“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起訴,這種處理實際上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


2、受訴法院管轄權待定案件,即需要根據當事人是否應訴答辯方可確定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的案件。


關於這類案件,最高院曾明確指出,“既提起管轄異議又應訴答辯的情形不符合默示協議管轄條件,不能視為被告接受受訴法院管轄”[7]。以此推之,那超期提出管轄異議又未應訴答辯的更不能視為符合默示管轄條件,不能視為被告接受受訴法院管轄。據此,當事人既不提管轄異議,收到傳票後又拒不到庭參加訴訟、進行應訴答辯時,法院若問其為何不來時,其一句“你院又無管轄權,我為何要來開庭?”即可將法官噎個半死,因為這完全可成為拒不到庭的正當理由,也是變相的提出管轄異議。對此,筆者認為,可參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之規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處理方式來理解,即向被告發出應訴通知書、傳票等訴訟材料可視為“管轄權確認催告”,答辯期或至開庭日的期間可視為“催告期”,被告不提管轄異議也不到庭應訴答辯,可視為拒絕追認受訴法院有管轄權,相應地應確認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對此可參照前面的論述處理。


上述內容中小編為大家介紹了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具體時間應為被告在受到起訴副本起15日內,應以書面的方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訴訟,如果超過15日便被視為放棄該項權利,那麼在逾期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有權利不進行處理,因為此案件已經在審判過程中,所以有權利駁回上訴,因此,如果覺得該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異議就應當提早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