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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定義及量刑

法律1.62W
貪污罪定義及量刑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想要知道在我國對於貪污罪定義及量刑是怎麼樣的

近段時期以來,我國經濟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在經濟發展的同時,我們也必須清醒地看到,職務犯罪的發生率也呈逐年上升趨勢,從大量的已被揭露出來的職務犯罪的案例來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職務犯罪在整個犯罪中佔有相當的比例,比較突出的如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等。儘管修訂後的刑法實施多年,但對這“二罪”的界定,仍不甚清楚,各方觀點很不一致,本文擬就這“二罪”的具體界定,略表薄見。
貪污罪
貪污罪
根據法理,犯罪構成及其理論是罪刑法定主義的產物,罪刑法定主義要求刑法明文、明確規定各種犯罪的成立條件和法律後果,犯罪構成正是犯罪的成立條件。不同的犯罪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構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構成就成立不同的犯罪,犯罪構成為區分此罪與彼罪提供了唯一法律標準。犯罪構成對實現法治、保護合法權益與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義。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同屬職務犯罪因此具有職務犯罪的共性,職務犯罪的同類客體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與不可收買性,就二罪而言,均屬不純正不作為犯;特殊主體;主觀方面為故意。以下對二罪的作為職務犯罪的特殊性,從犯罪構成的角度闡述。
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犯罪主體
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特殊主體――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可以歸納為四種情形:
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另外,在鄉鎮以上黨的機關、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判斷是否屬於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一特殊主體身份的時候,還要看它是否在行使與職權有關的行為即從事公務,及是否依法行使。
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一類首先要注意單位的性質必須是國有,只有全資國有的企事業單位才屬於刑法上的國有單位,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公司其他均屬刑法上的非國有單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明確説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其次,該類人員必須是在行使國家管理職權。
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受國有單位的委託、派遣到非國有單位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的人員。該類人員主要看做出委派事宜的主體身份,而不問受委派的主體是何身份。不管受委派者原來是委派單位或者接受委派單位的人員,還是從社會上臨時招聘的人員均可;不管受委派者原來是國家幹部、職工,還是農民、無業人員均可;可以是事前、事中的提名、推薦、指派、任命,也可以是事後的認可、同意、批准等;只要能夠證明這種委派成立委派的形式可以是書面或口頭的。注意:接受委派的非國有單位的選舉或任命並不能否認國有單位委派的性質,除非原委派單位撤銷或者解除了對其的委派。另外,國有公司、企業改製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轉入或者被改制後的新公司聘用任命的,除非是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管理職權的,均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最後,受委派的人必須是代表國有單位在非國有單位行使國家管理職權。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政府從事七類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以上幾種法律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都有一個共同的特徵就是必須是“從事公務”的人員。最高法院《紀要》中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繫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
“挪用公款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貪污罪的主體除了“國家工作人員”以外,刑法第382條第2款還規定,受國有單位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也就是説貪污罪主體範圍大於挪用公款罪。這些人員雖然既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也不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但法律特別規定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值得注意的是,這些人員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因為法律無此特別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就更加明確,這些人員挪用國家資金的,只能定挪用資金罪,而不能定挪用公款罪。
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是通過不正當途徑取得的不影響刑法上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但如果是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從事活動的,則不能成為刑法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構成犯罪的,只能依照刑法第279條招搖撞騙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就這一問題於2004年3月30日以法研[2004]38號文答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以後,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侵佔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和相應的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責任”。
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犯罪主觀方面
理論上通常認為,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的主觀方面雖然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內容不同。挪用公款罪是非法佔用公款,,目的在於非法取得對公款的使用權。貪污罪是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目的在於非法取得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即意圖永遠地非法佔有公共財物。
若行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後,攜帶公款潛逃,揮霍公款 ,使用公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等,致使公款不能退還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可見,刑法規定的“不退還”,不包括主觀上故意不退還,主觀不退還毫無疑問應定貪污罪),説明行為已經實際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故意,應定貪污罪。
貪污罪
貪污罪
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後潛逃,後又投案自首的,應區分情況區別對待。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又投案自首,並設法積極退還挪用的公款的,應按挪用公款罪投案自首處理。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揮霍完公款,又無償還能力,自首後也不積極籌款退還或實際無法籌錢退還的,可以認定其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投案自首的情節只能認定為構成貪污罪後的投案自首。
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雖然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但是犯罪主觀方面的判斷離不開行為、結果等客觀事實。因此,若有充分證據證實行為人採取了貪污的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財務賬目上得到反映的,其行為應當以貪污罪論處。例如,行為人挪用公款後採取虛假平賬、銷燬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又如,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佔有,使所佔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有將公款佔有的目的,也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另外,按照刑法39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犯罪客體
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在客體上都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但兩者的區別也是明顯的,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對犯罪客體,即公共財產權的侵犯程度不同。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所有權中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四種權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而挪用公款罪僅侵犯的是公共財產的使用權。
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犯罪客觀方面
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三種行為:一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這是指挪用公款給自己或者其他個人,進行非法賭博、吸毒、嫖娼和其他非法經營、放高利貸等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二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營利活動包括做生意、買股票、將挪用的公款歸還個人在經營活動中的欠款、將公款存入銀行等金融機構以獲取利息利潤收入等,三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人的行為只要符合上述三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就構成挪用公款罪。
貪污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主管,是指主體本身具有支配公共財產的職權,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流轉事務的權限,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公共財產:包括國有財產、集體財產、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不但包括財產本金,而且也包括其產生的孳息。
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的行為方式不同。貪污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侵吞、盜竊、騙取等方法將公共財物據為己有,侵吞財物,是指行為人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歸自己。如: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加以隱匿、扣留,應上交的不上交,應支付的不支付,應入帳的不入帳;將自己管理、使用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賣或擅自贈送他人或者將追繳的贓款贓物或罰沒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據為私有。
由於行為人往往採取銷燬、塗改、偽造單據、賬目等手段掩蓋其犯罪事實,在現實生活中難以發現公共財物已經被非法侵吞,故在處理個案時考察行為人是否“採取了貪污的手段”,還應當注意從實質上把握,而不能只看表象。有時候,行為人雖然採取一些虛假手段以應付有關方面查賬,但客觀上不可能通過這種手段把賬目真正做平,公款也不可能被其非法佔有,則仍然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挪用公款罪的行為表現為擅自決定動用本單位公款,雖然有時也採取一些欺騙手段,但一般不採用侵吞、盜竊、騙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為人通常會在賬面上留下痕跡,甚至會留下借款憑證,因為挪用公款最終還要歸還,因此,行為人一般不會採取偽造單據、銷燬賬目等“衝賬”“平賬”手段。通過查賬能夠發現公款被挪用的事實。
犯罪對象有所不同。根據刑法典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的對象有兩類:一是公款;二是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簡稱特定款物。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一般是公款,“公款”,顧名思義,是指公共款項。根據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公共款項應是指:其一,國有款項;其二,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款項;其三,用於扶貧和其它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款項。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運輸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項,應當以公共款項論。典型意義上的公款表現為貨幣,包括人民幣、人民幣外匯券和外匯;匯票、本票、支票、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是公款的特殊形式。因為,有價證券直接代表一定數額的貨幣。而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一切公共財產,包括公款和公物,其範圍較之挪用公款罪要大得多。
貪污罪
貪污罪
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是此罪與彼罪的唯一法律標準,故本文主要從犯罪構成的四個方面來進行敍述的,其中主觀方要和客觀方面是二罪區分的主要方面,其次主體的區別也不容忽視。文中在二罪的主體方面要注意二罪主體範圍的細微不同和國家工作人員在現代法律和實踐中的具體界定;二罪的主觀方面是二罪的關鍵區別所在,是判斷此彼的重要標準,理論上以“佔有”和“佔用”來區分二罪,但佔有和佔用的證明標準實踐中分説不一,已成定論的觀點由權威學者已作為範本的經驗總結,在文中已有所提及,此不現贅述,由於時事變化的速度和法律規定的滯後性,具體操作時只能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犯罪的客體主要從立法和理論分析的角度具有較深遠意義,在實踐中意義不甚明顯,在實踐中學者較少評論;二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象的特定性“公款”“公共財物”,行為方式的多變性,技術性等文中已詳述,現今犯罪手段和方式的“版本”仍在不斷升級,司法執法仍然任重道遠。
職務犯罪的高發是經濟的發展所帶來的副面效應之一,在全國人民上下一心繁榮國力的時候,腐敗之風也悄然而至,於是一些人被糖衣炮彈打倒,向金錢低頭,被利益俘虜,終站在了法庭的被告席上,這是一個發人深醒的問題——位高權重甚至呼風喚雨為何還要鋌而走險呢?
數額累計編輯
“多次貪污未經處理”如何累計數額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對於“未經處理”如何理解,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觀點,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筆者認為對於“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理解,在正確區分了構成犯罪的貪污行為和不構成犯罪的貪污行為的基礎上也要考慮行為人每一次實施貪污行為都不構成犯罪,但是次數比較頻繁,累計數額較大這一現象。如果行為人一個星期內連續5次每次貪污4000元,累計兩萬元,此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絕不亞於一次性貪污5000元的犯罪行為。因此有必要對於行為人每一次實施貪污行為都不構成犯罪,但是次數比較頻繁,累計貪污數額較大的行為給予一個累計期限,對於這一累計期限內貪污數額總和達到5000元以上標準的應當構成犯罪,沒有達到標準的不構成犯罪。
其實在有關財產型犯罪有關的司法解釋中關於犯罪數額的計算,也有過先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認為“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
筆者認為對於數次貪污每次都不構成犯罪,但是社會危害性較大的行為,法律也要確定一定的累計期間,對於累計期內每次都不構成犯罪但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貪污行為,其數額予以累計。
認定標準編輯
(一)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貪污罪作為一般貪污行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貪污違法行為的共性外,還具有自身的特性。構成貪污罪的貪污行為,還具有貪污數額和情節上的要求。因此,認定貪污罪與一般貪污違法行為時,應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為人貪污的數額是否達到5幹元。其中,貪污的數額按累計方法計算。對於行為人貪污的數額達到5千元的,無論其情節如何,均構成貪污罪;而對於貪污的數額尚未達到5千元的,一般應視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
2、要看行為人的貪污情節。其中,貪污情節主要針對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的貪污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貪污情節較輕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一般貪污違法行為;如果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貪污情節較重時,對該貪污行為就應認定為貪污罪。其中,貪污情節是否屬於較重或較輕範圍,一般應從以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界定:一看行為人的一貫表現;二看行為人貪污行為的動機和目的;三看行為人所貪污的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性質、用途;四看行為人貪污的手段;五看貪污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六看行為人的悔罪表現。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二)貪污罪既遂和未遂的認定
所謂貪污罪的既遂,是指行為人所故意實施的非法佔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行為,已具備了貪污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同時產生了危害結果。因此,認定貪污罪既遂與否,應把握以下兩點:
1、看行為人的貪污行為,是否符合貪污罪構成要件的特徵。其中,衡量非法佔有的標準,是行為人是否實際已非法佔有了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的財物。如果已實際非法佔有了,即視為既遂。
2、看行為人的貪污行為,是否造成了客觀的危害結果。其中,衡量造成了客觀危害結果的標準:一是貪污數額實際上已達到5千元; 二是貪污數額雖然實際上尚未達到5千元,但客觀上存在貪污情節較重的事實。
對於符合上述兩方面的貪污行為,就可以認定為貪污罪既遂。
(三)共同貪污犯罪的認定
所謂共同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貪污犯罪行為。它有以下特點:一是貪污行為人必須是兩個人(含二人)以上,二是行為人共同實施了非法佔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三是行為人之間具有共同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聯繫,互為條件;五是共同貪污行為造成了總和犯罪結果。即貪污總額是每個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統一結果。
(四)經濟承包活動中貪污罪的認定
經濟承包是我國當前經濟生活中的一種重要經營方式。就其類型而言,包括兩種:一是經營權型承包,即發包方由經營管理為主變為監督管理為主,而承包方受發包方的委託直接對承包對象進行經營管理。它的特點是,承包對象的所有權與使用權發生了分離,即發包方仍對承包對象享有所有權,而承包對象的使用權則歸承包方享有。二是勞務型承包,即發包方與承包方圍繞着勞動報酬規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以承包方實現所承包的最終生產經營成果指標作為分配的依據,承包方並因而相應地享有較大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和承擔較大的生產經營責任。它的特點是:承包方接觸、使用生產資料的過程,是一種生產過程,而非管理、經營活動。同時,承包方對接觸、使用的生產資料並不具有管理、處分權,因此,根據本法第271條第2款和本條第2款規定,只有經營權型承包中的承包人,才有利用職務的便利,實施侵吞侵佔、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發包方財物的可能,才有成為貪污罪主體的可能。所以,在認定經濟承包活動中的貪污罪時,首先要確定該類承包是否屬於經營權型的承包。然後把握以下方面:
1、正確認定承包人是否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
2、正確認定承包人所侵犯的財產是否是國有財產或被承包的非國有單位的財產。
(五)股份制企業中貪污罪的認定
所謂股份制企業,是指全部註冊資本由全體股東共同出資,並以股份形式投資開辦的企業。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l993年R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l988年4月l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l979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l988年4月13日)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l986年4月l2日)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l988年6月3日)規定,股份制企業包括兩類:一是有限責任公司。即由兩個以上股東共同出資,股東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它又可分為:國有有限責任公司即國有獨資公司、非國有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同其他非國有經濟組織,共同出資創辦的有限責任公司。其中,非國有有限責任公司又包括:勞動羣眾集體投資創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非國有企業之間共同投資創立的聯營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外商投資創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港澳台商投資創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即全部註冊資本由等額股份構成,並通過發行股票募集資本的企業法人。因此,股份制企業的資本,既可以具有國有財產屬性,也可以具有非國有財產屬性。所以説,股份制企業屬於公司範疇。據本法第27l條規定,在股份制企業中存在貪污犯罪的可能。
(六)三資企業中貪污罪的認定
所謂三資企業,是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統稱。它是股份制企業的一種特殊形式。
(七)經濟聯合體中貪污罪的認定
(八)科技人員兼職活動中貪污罪的認定
(九)有獎銷售、儲蓄活動中貪污罪的認定
(十)保險、郵政部門貪污罪的認定
(十一)公務活動中接受禮物行為的認定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外交往中收受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1995年4月30日)規定: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外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因各種原因未能拒收的禮品,必須登記上交。須登記的禮品,自收受禮品之日起一個月內由本人如實填寫禮品登記表,並將登記表交所在機關指定的受禮登記的部門。
(十二)區分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佔罪的界限
侵吞、竊取、騙取是貪污罪的三種基本行為形態,這使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佔罪在行為形態上具有相似性。
兩者的主要區別是:
(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只有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資產的人員才能實施;而後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實施。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前者是行為人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後者則是單純以盜竊、騙取、侵佔的方法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犯罪手段與行為人的職務、職權或地位及其便利條件無關。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公共財物,是區分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侵佔罪的關鍵。
(3)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複雜客體,行為同時侵犯了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僅限於公共財物;而後者則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