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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

法律2.08W
原告耿
原告耿-遠與被告張*龍的婚姻不屬可撤銷婚姻。
1、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佈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佈其解除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離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2、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
3、“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因此,從目前實施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看,脅迫是婚姻撤銷的唯一的法定原因。原告耿-遠與被告張*龍登記結婚時不存在脅迫的情形,故其婚姻不屬可撤銷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