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損害責任賠償
離婚後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離婚後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1、物質損害賠償
物質損害賠償一般應以無過錯方在離婚之前遭受財產上的損害而提起賠償請求。離婚後的物質損害賠償,以實際損失為限,以支付賠償金等方式承擔,因離婚而受到的財產期待權損失除外。
2、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是在夫妻一方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係破裂的,無過錯方以離婚後提起要求過錯方賠償損害。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還可根據無過錯方的請求,判令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撫慰金的具體數額可結合多種因素酌定。
三、離婚後損害賠償
1、在離婚訴訟時同時提出。
離婚糾紛案由本身包括了析產、損害賠償等相關訴訟請求,因此,在起訴離婚的同可以主張損害賠償的,在此情況下適用的是“離婚糾紛”案由。
2、離婚後的一年內提出。
在登記離婚後或者判決離婚、調解離婚後當事人才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則無法適用“離婚糾紛”這一案由。基於以上考慮,《規定》在“離婚糾紛”案由之外將“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確定為獨立的第三級案由。
根據《婚姻法》第46條賦予離婚糾紛中的無過錯當事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可以在提起離婚訴訟時主張,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調解離婚後的特定期限內提出,或者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的特定期限內提出,對此,最髙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已經作出明確規定。其中,最髙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0條規定,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46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1年內另行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7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46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1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我國的離婚案件中會產生的糾紛無疑就是財產分割、債務分割,或者是孩子撫養權的歸屬,若是發生糾紛後,曾經建立了婚姻關係之後的民事主體雙方若是不能協商處處理的辦法,那麼就需要向當地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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