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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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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
如何認定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

(一)有違法的行為。違法行為指配偶一方的過錯行為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的四種行為之一,也即是行為人實施了法定的禁止性行為而導致離婚 的,才予以損害賠償,其它行為不予賠償,簡而言之“法無明文不賠償”。


法定的四種行為是:


1、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他人結 婚的違法行為,現實生活中有法律上的重婚與事實上的重婚兩種形式,無論哪種形式均構成刑法上的犯罪。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 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種共同居住的界定不以寢食一起為標準,應以婚外異性同寢的長期性、穩定性為要件,否則就與重婚相混淆。


3、實施 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 虐待。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虐待是指經常以打罵、侮辱、強迫勞動、限制自由等各種方法,從肉體上、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行為。遺棄是對年老、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虐待、遺棄情節惡劣的,構成刑法上的犯罪。


(二)有法定的損害結果。離婚損害是指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造成另一方的人身和財產上的不利益,這種不利益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一是合法的婚姻關係受 到破壞,導致離婚;


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損害,致使對方精神痛苦和創傷,造成非財產損害;


三是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造成肉體上的傷害,其它財產利益也受 損失。這三方面的損害事實是構成離婚侵權行為的必要條件,但按照新婚姻法的要求,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必須導致離婚這個法定要件,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只有 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也明確了:“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 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離婚損害賠償必須以離婚為前提,離婚是法定的 損害結果,只有婚姻關係的解除,無過錯方才能提起損害賠償。


(三)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一方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法定損害結果的出現,即婚姻關係破裂而離婚,這種因果關係是直接的,也是法定的。只有這種直接的 因果關係才能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倘若行為人有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四種情形行為之一,造成對方財產、身體或其它損害而沒有導致離婚的,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 不能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相反,離婚的原因不是新婚姻法規定的四種情形行為之一引起的,也不能提起離婚損害賠償。這是新婚姻法從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上要 求有法定的原因造成法定的損害結果。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這種直接的因果關係,可採用“三步走”的方法,首先確定配偶雙方解除婚姻關係的條件成立,即離 婚;第二步再確定配偶一方的行為是否在事實上屬於造成離婚的原因;第三步確定已構成事實上原因的行為是否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只要確認行為人 有新婚姻法規定的四種行為之一和無過錯方因此行為而請求離婚的事實,即可確認構成因果關係。


由此可見,婚姻法當中對離婚財產損害賠償的這個問題規定得還是非常的明確的,在離婚的夫妻之間的財產損害賠償主要是包括精神賠償和物質賠償的兩部分的。具體賠償的數額考慮的因素比較多,要根據對方所實施的財產損害的具體情節和經濟上面的承擔能力等,所以賠償標準國家就沒有統一規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