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爭議形勢研判
爭議問題與裁判現狀
《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關於該條是否將債權轉讓的通知主體限於讓與人,實務上素有爭議,集中反映為債權轉讓通知能否由受讓人作出。實踐中採肯定與否定觀點的裁判均大量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現象較為明顯,折射出理論思考的必要性與急迫性。
為明確討論範圍,需要説明兩點:第一,票據、債券等證券債權的轉讓遵循特別法規則,無通知債務人之要求,故本文探討對象限於指名債權;第二,債權轉讓實踐中,常由讓與人作成通知文件,再由受讓人單方送達債務人,此時受讓人實為讓與人之使者或代理人,通知主體仍為讓與人[採此觀點的裁判如吉林高院(2015)吉民二終字第76號判決、江蘇高院(2014)蘇商再終字第0004號判決、浙江高院(2011)浙民申字第1102號裁定等],故此種情形不足爭論。
於本文所述爭議,否定受讓人為適格通知主體的裁判,大多通過對《合同法》第80條第1款的文義解釋,得出“只能由讓與人作出通知”的結論。有的裁判還提供了其他理由,例如,債權轉讓通知義務是債權人在債權轉讓合同項下對受讓人負有的一項合同義務,以使受讓人獲得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權利;另如,若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無法確認通知的真實性。但上述理由恐難以成立:其一,《合同法》第80條第1款“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一句,固然包含“讓與人是適格通知主體”的含義,但無法從該條文邏輯地推導出“受讓人不是適格通知主體”;其二,債權轉讓通知雖可視為讓與人對受讓人的義務,但基於私法自治,雙方自可另行約定,且作為權利主體的受讓人亦可單方豁免受讓人的此項義務,故從讓與人與受讓人的內部關係來看,沒有理由不準受讓人作出通知;其三,至於“接收受讓人所為通知,債務人無法確認債權轉讓真實性”的理由,本文也認為不足為據,將在下文重點分析。
肯定受讓人通知效力的裁判觀點則認為,《合同法》第80條第1款未限定債權轉讓通知主體只能是讓與人,故由受讓人進行通知亦無不可。但此種邏輯有失縝密,因為私法自由以不損害他人權益為限,債權轉讓通知關涉債務人切身利益,故確定何人可為通知,應當考慮對債務人權益可能產生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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