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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鑑定具體怎麼規定的,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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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鑑定具體怎麼規定的,知道嗎
工傷鑑定具體怎麼規定的,知道嗎
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發生事故傷害或確診為職業病後30日內申請工傷認定,如果用人單位未在上述時間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有權在發生工傷後第31天至1年內的時間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職工維權的兩條途徑
1)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
   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對職工來説僅是一種權利,如果因為用人單位沒有履行法定義務反而導致職工無法享受工傷待遇,那無疑將助長用人單位違法的可能性。因此,在用人單位和職工均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不存在延長理由的情況下,工傷職工有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4款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承擔工傷待遇支付有關費用。
2)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目前儘管仍有不少地方法院仍以《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2條的規定對符合工傷情況下駁回職工以侵權為由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但也有部分地區仲裁機構、司法部門意識到在此情形下駁回職工的訴訟請求可能導致職工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司法作為社會矛盾的最後解決防線,不應當將作為弱勢羣體的工傷職工置之門外。因此,儘管理論界對發生工傷和侵權競合的情況下,職工是否享有選擇權還存在一定的爭議,部分地區的地方性規定已經規定在職工通過仲裁和訴訟程序無法獲得工傷待遇的情況下,有權起訴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