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迴轉與國家賠償金
違法執行的執行迴轉與國家賠償的關係
此處的違法執行僅指超標的執行和執行案外人財產。違法執行的執行迴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的執行迴轉有本質區別,前者指執行行為被認定違法後的執行迴轉;後者指執行依據被撤銷後的執行迴轉。
執行迴轉不是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先決條件。行政、刑事賠償由國家先承擔賠償責任,然後返還財產,即返還財產是國家賠償的方式而不是條件;而民事違法執行的國家賠償,應當先執行迴轉,只有執行迴轉不能的,國家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一是行政、刑事賠償中,財產因行政、司法機關的違法行為而被沒收歸國有;而民事違法執行中,財產並未轉為國有,而是轉至申請執行人。二是法院執行部門根據當事人異議與執行監督程序,依法撤銷違法執行後,如果採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執行措施,沒有造成實際損失的,應當立即解除控制措施,恢復財產原來狀態,也不產生國家賠償責任。三是國家不替代當事人“買單”,即國家不代不當得利人承擔賠償責任,社會財產流轉應當公平,不當得利人應當先行“吐出”不當利益,而不是由國家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四是國家賠償作為最後補救措施,必須窮盡一切執行迴轉措施,才能啟動國家賠償的司法救濟程序,是國家權力對私權利救助的前提條件。五是執行迴轉優先其他賠償方式,可以保障實現當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因為執行迴轉利益大於國家法定賠償範圍;通過優先執行迴轉,減少國家賠償數額,實現國家損失的最小化。
對超標的執行和執行案外人財產的執行,受害人只有通過執行異議複議、違法執行確認、執行迴轉、國家賠償程序來恢復自己的財產權。
雖然大多數的國家機關,為了維護國家的形象,會主動支付相應的經濟賠償金,但是依舊存在着不願意並且不支付的情形,此時需要按照國家賠償的強制執行的規定,啟動強制性的程序,使得民事主體的權益受到保護,並且也維護國家機關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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