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保全車輛
淺析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保全車輛
目前,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往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肇事車輛進行訴訟保全,但保全後對車輛沒有進行妥善保管和處置,待案件審理完畢進入執行程序後卻沒有可執行的價值,同時因為訴訟保全的存在使案件無法委託和執行。就目前來看,存在突出的問題是:
第一、對保全的車輛沒有扣押至相應的地方妥善保管。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在沒有及時得到賠償款的情況下對肇事車輛提出保全申請,法官則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寫出保全裁定。但有的雖然在裁定中寫着扣押至某某法院,而實際到執行階段仍在事故停車廠停放。保全後不管不問,一直到案件審理完畢後一併移送執行。案件從保全到審結往往要經過很長一段時間,有的甚至要經過上訴、申訴等程序,而保全的車輛長期停放在漏天停車廠內,風吹雨淋,車輛損失很大,有的已經報廢。待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除去吊車費、保管費所剩無幾,有的甚至連保管費用都不夠,無疑給車輛所有人造成極大的損失。
第二、被執行人在外地的案件無法委託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若干規定(試行)》第111條之規定:“凡需要委託執行的,委託法院應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辦妥委託手續,超過此期委託的,應當經對方法院同意。”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改進委託案件工作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四項還規定:“案件在審理中已對當事人在外地的財產進行保全,異地執行更為方便的,可以不委託執行。”所以案件委託出去後,其他法院會根據其兩項規定進行審查。由於此類案件不易執行,不管異地執行是否方便,只要自立案後超過一個月或者尚未對在訴訟中保全的車輛進行處置,受託法院很快就會將案件退回。因此,在實際執行工作中,對被執行人在外地且已對其車輛進行保全的案件往往無法進展。如果自立案後一個月內將案件委託出去,而保全的車輛沒有時間處理,保全的車輛不處理,剩餘的執行標的額就無法確定;如果按程序把保全的車輛依法進行評估、拍賣,而被執行人在外地,無論是評估報告或者裁定的送達都需要用公告或者郵寄的方式送達。等保全車輛處理完畢無疑已超過一個月;如果不將案件委託外地法院執行而是本院去外地執行,有的跨省、市。加之當地法院不積極配合,在外地人生地不熟,財產難找,人難尋,花費大量實際費用且勞而無果,使案件長時間得不到執結。
第三、解除保全車輛有失公平。
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保全的車輛在沒有執行的價值的情況下,當事人無奈提出解除保全車輛的申請要求將案件及時委託被執行人所在的人民法院執行。法院也按此請求依法裁定解除保全。雖然案件及時進行委託,但無論是對於申請人和車輛所有人來説無疑有失公平。比如:我們在執行楊某與常某交通肇事賠償一案,訴訟中楊某申請將常某所有的農用三輪車保全,被執行人常某在某市某縣某村,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該保全車輛仍在公安機關暫扣的漏天停車廠停放,據勘察該車現價值三千餘元,而公安機關看管人員説,該車停放時間較長,發生交通事故後應交吊車費、車損評估費,看管費等共計五千元。如果處理該車,不但提不出來,而且還得給看管人員兩千元。保全車輛已是無可執行的價值了,申請人也只好選擇申請放棄。這對於雙方極不公平,申請人申請保全卻保而不全,車輛所有人本有價值的東西卻失去了它自身的價值。如何處置訴訟中保全的車輛是執行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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