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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損害賠償協議的效力

法律3.03W
財產損害賠償協議的效力
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效力認定問題

1、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效力認定需要確保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是在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訂立的。


(一)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訂立協議時如果是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應被認為是一種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二)如果賠償協議的一方採取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籤訂了賠償協議,該賠償協議就應認定為是無效的。如果賠償協議的一方是因重大誤解而導致了意思表示的不真實,則應認定為是可撤銷的賠償協議;


(三)由於相對方採取欺詐的手段,故意告知其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事實情況而導致一方出現重大誤解的情況,這個時候賠償協議應被認為是無效的,而不再是可撤銷的。


2、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效力認定需要排除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是否是顯失公平的,是否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如果不存在上述情況,該協議就是有效地,應該被履行。


3、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效力認定需要保持“誠實信用”的原則


如果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中少列的應當賠償的事項,雖然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達成了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但是,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對少列的賠償事項,當事人之間並沒有達成協議,賠償權利人可就少列的事項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一種體現,實質被認為是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僅就一部分達成了協議,而還有一部分沒有達成協議,對於達成協議的部分,協議認定有效,賠償義務人應該履行,對於沒有達成協議的部分,被害人可以就沒有達成的部分賠償事項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這是對被害人請求賠償權利的充分保護。


4、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效力認定時進行實體權利處分行為的情況


雙方當事人如果只是籠統地達成一次性人身損害賠償協議,而沒有分項列出各項賠償金額的,如果賠償協議已經履行完畢,應當認定為雙方當事人已經對實體權利進行了處分,只要這種處分行為沒有違反法律,沒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沒有侵害社會公共利益,該處分行為就應被認為是有效的,當事人如果還要反悔,根據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則,不應被支持。


5、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效力的是賠償義務人必須履行的義務


當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沒有適當履行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時,被害人應當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履行賠償義務。


如果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員傷亡等情況後需要按照實際情況支付賠償費用的,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會根據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以及傷殘等級來確定和計算的。同時殘疾賠償金也是為了給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傷致殘導致的收入減少或者生活來源喪失,應給予的財產損害性質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