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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釋明的期限

法律1.56W
法官釋明的期限
如果當事人沒有要求鑑定,但案件的認定又需要鑑定,法官是否對當事人進行釋明

據民訴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鑑定結論系民事訴訟證據的一種,因此,申請鑑定屬於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的內容。《規定》中關於鑑定的相關規定,體現了這一原則。《規定》第二十五條明確了啟動鑑定程序的一般原則,即除有《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情形外,鑑定應當依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職權委託鑑定。在這一原則下,一般都應是因當事人的申請鑑定行為引起的。在案件爭議事實不明需要進行鑑定的情況下,按照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如果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鑑定,或者雖提出鑑定申請卻不預交鑑定費或不提供相關材料的,依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由此,當事人的申請鑑定行為,直接關係到案件的實體處理,關係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訴訟活動中法官應當就相關鑑定事宜向當事人進行明示。


從上文的醫療過錯官司案例的介紹中,我們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案情的具體細節,因為法院判案的基礎就是案情,如果原告方沒辦法將案件事實很完整的表述出來,勝訴將成為空想。然後就要注意上文中提到的具體事項,將這些部分處理好才能在法庭上保護到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