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組織賣血犯罪該如何界定
非法組織賣血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本條第1款的規定,非法組織賣血罪是行為犯。但《獻血法》第18條又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非法採集血液的;
(2)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3)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那麼,如何理解兩種法律規定之間的關係,對於區分罪與非罪至關重要。
(二)本罪與強迫賣血罪的界限
兩罪在主體上都是一般主體,必須是年滿16週歲的人才能構成;主觀上都是出於故意,即明知自己行為的性質而仍然實施這種行為;客體上都直接侵犯了國家對獻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們又有明顯的不同:
(1)客體不完全相同。非法組織賣血罪沒有侵犯賣血者的人身權利,而強迫賣血罪則侵犯了賣血者的人身權利。
(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組織賣血罪中的被組織者是自願賣血的,而強迫賣血罪中的賣血者則是被迫的;本罪表現為組織行為,而後者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的行為。
(三)與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的界限
兩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衞生罪,主觀上都出於故意,客觀方面也表現出一定的相似之處,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客體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顯區別的:
(1)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對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製品;後者的對象不僅包括血液,還包括血液製品。
(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將血液作為商品加以出賣而破壞無償獻血制度,後罪表現為沒有采供血液資格或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資格而非法進行採供或製作、供應而破壞採供血以及血液製品管理制度。
(3)本罪是行為犯,後者是危險犯,必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才能構成犯罪。
(4)本罪的主體在理論上屬於組織犯,後者的主體在理論上屬於實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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