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跡鑑定相關資料
申請筆跡重新鑑定相關法律規定是什麼
在民事訴訟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
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綜合以上,對於一審沒有在舉證日期內申請筆跡鑑定的,或者申請鑑定又撤銷申請,沒有充足理由的,在二審審理時候不能再申請鑑定;如果是一審舉證期限內已經申請筆跡鑑定,因為一審法院沒有法律依據卻不予批准的,或者其他原因導致鑑定未能做出的,二審可以再申請筆跡鑑定。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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