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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註冊商標的相關法律條文
1、《商標法》
第四十一條 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四十二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註冊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商品上註冊的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併轉讓。
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標局不予核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2、商標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一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書。轉讓註冊商標申請手續應當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辦理。商標局核准轉讓註冊商標申請的,發給受讓人相應證明,並予以公告。
轉讓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未一併轉讓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的,視為放棄轉讓該註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註冊商標專用權因轉讓以外的繼承等其他事由發生移轉的,接受該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憑有關證明文件或者法律文書到商標局辦理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手續。
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併移轉;未一併移轉的,由商標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的,視為放棄該移轉註冊商標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商標移轉申請經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該註冊商標專用權移轉的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3、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10月12日發佈的《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的,不影響該許可合同的效力,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在商標局備案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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