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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為

法律2.59W
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為
拐賣兒童罪的共同犯罪行為

1、明知他人拐賣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健康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明知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買婦女、兒童的户籍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但是,收買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外。

認定是否“明知”,應當根據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結合提供幫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顯違反相關規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綜合判斷。

2、明知他人系拐賣兒童的“人販子”,仍然利用從事診療、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瞭解被拐賣方情況的條件,居間介紹的,以拐賣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3、對於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

對於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

對於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不管是拐賣還是售賣被拐賣兒童,都是一種犯罪行為,任何人在發現他人採取不發手段拐賣兒童時,並不能將其收養,而是需要收集證據之後向當地的司法機關舉報,若是經過核實,確定被舉報者確實在拐賣他人,此時舉報者是可以得到現金獎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