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損失賠償
法律2.52W
合同糾紛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合同當事人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合同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係的總和。 合同糾紛的內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內容的各個方面,糾紛內容多種多樣,幾乎每一個與合同有關的方面部會引起糾紛。而合同糾紛從本質上説是一種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應通過民事方式來解決,如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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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損失賠償範圍有哪些?
一、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範圍應視當事人的請求而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根據這一規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決於兩個方面:一是當事人是否請求,二是合同的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從上述立法本意中可以看出守約方對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具有選擇權。
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確定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範圍應當視合同解除溯及力的有無而定,進一步講,應視當事人的請求而定。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時,損害賠償的範圍應當以信賴利益的賠償為限;在合同解除無溯及力時,損害賠償的範圍應當以履行利益的賠償為限。
恢復原狀是合同有溯及力的效果和標誌,因此,如果當事人請求恢復原狀,意味着當事人希望恢復到締約之前的狀態,只能就信賴利益損失提起賠償;如果當事人不要求恢復原狀,則可以要求履行利益賠償。這也是尊重當事人自主處分權的客觀要求。
二、確定合同解除的損失賠償範圍的原則
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手彌補守約方的損失,因此,守約方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全部損失均應該得到賠償。當然,對損害的救濟必須是公正合理的,受害人不得從中獲益。因為完全賠償是由損害賠償的補償性決定的,旨在通過使守約方遭受的損害得到完全恢復,並不在於懲罰過錯。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下,對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範圍的限制,可以借鑑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的一般性規定,即遵循可預見原則、損害減輕原則和損益相抵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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