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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撫養權司法解釋優先順序

法律1.59W
子女撫養權司法解釋優先順序

基於親子關係的特殊情感聯繫和家庭共同生活狀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雖是強制義務,但絕大多數情形是父母自覺自願地履行其義務為結果,法律和社會公力無須過多幹預或介入。然而,這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少數人自私自利,生而不養,公然背離作為父母應承擔的道義責任和法律義務。在此情形下,則必須動用社會公力,強制父母履行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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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撫養權司法解釋優先順序

孩子撫養權的歸屬,要綜合考慮很多因素。孩子一直都是跟着女方長大,只是其中一個因素,即孩子與雙方感情程度的深淺。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就子女撫養權司法解釋優先順序這個問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釋,離婚時候孩子撫養權的歸屬問題,子女撫養權司法解釋優先順序一般有以下幾個原則: 1、雙方自願平等協商孩子撫養權的歸屬問題 2、2週歲以下的孩子,原則是隨母親生活; 3、10週歲以上的孩子,跟誰生活,要徵求孩子本人的意見。 4、一方離婚後再婚可能性不大的,或者年齡偏大不可能再生育孩子的,一般會優先考慮孩子撫養權歸該方。 5、有家庭暴力、賭博、吸毒等惡習的,一般不會考慮孩子撫養權歸該方。 6、其他情形下,依據夫妻雙方誰撫養孩子對孩子的健康成長有利的原則來確定孩子撫養權的歸屬,綜合考慮父母雙方的思想品質、生活作風、文化素質、經濟條件、家庭環境等各個方面的因素。其中尤其要注意五個方面的情況: 一是要考慮雙方的經濟狀況。因為子女處於德、智、體、美全面成長時期,經濟狀況的好壞與子女的成長密切相關。 二是父母雙方的身體、精神健康狀況和智力、知識程度及人格修養、品德情操等內在因素。 三是注意父母與子女的感情因素,不要單純看經濟實力。當感情因素與物質生活條件矛盾時,前者應優於後者。 四是尊重子女本人的意願。 五是堅持有利於貫徹計劃生育的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子女撫養權司法解釋優先順序根據上述原則,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具體意見:   1、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父母雙方協議兩週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3、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5、父母雙方對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6、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7、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   9、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10、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准許。   11、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週歲為止。   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   12、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   (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讀的;   (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13、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   14、《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未表示反對,並與該子女形成事實收養關係的,離婚後,應由雙方負擔子女的撫育費;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始終反對的,離婚後,應由收養方撫養該子女。   15、離婚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另行起訴。   16、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17、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予准許。   18、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   (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