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犯罪該如何界定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認定
1、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應綜合全案各種情況,如果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所進行的毒品犯罪情節輕微,毒品數量很小,受刑罰處罰較輕,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也比較小,那麼包庇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就小,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罰。在實踐中要注意正確區分本罪與知情不舉行為的界限。“知情不舉”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也沒有向司法機關作虛假證明,對犯罪分子也不提供積極幫助,表現為消極不作為,這種消極不作為,由於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知情不舉罪,因此不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本罪與包庇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包庇的對象不同,前者包庇的對象,必須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後者所包庇的對象,則是除上述犯罪以外的刑事犯罪分子。
3、本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
(1)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條規定,是指明知是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非法持有並且數量較大,根據證據尚不能認定為其他毒品犯罪的行為。
(2)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條第1、2款規定,是指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虛假證明,掩蓋其罪行,或幫助其毀滅罪證,幫助其逃跑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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