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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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是多久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是多久《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以下簡稱《辦案規定》)第40條第2款規定:“考驗期的長短應當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輕重、主觀惡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一貫表現及幫教條件等相適應。”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五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一是考驗期限應當與罪質相適應。對於涉嫌嚴重刑事犯罪的,例如搶劫、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等,鑑於罪行較為嚴重,其考驗期限應當長於其他輕罪。二是考驗期限應當與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對於有違法劣跡、平時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考驗期限應當長於初犯、平時表現良好的未成年人。三是考驗期限應當與可能判處的刑期相適應。對於可能判處的最高刑期在6個月以下的,考驗期限一般應當為6個月;對於可能判處的最低刑期接近1年的,一般不宜適用6個月的考驗期。四是考驗期限應當注意同案犯平衡。地位和作用相當的同案犯,考驗期限應當相同;主犯的考驗期限應當長於從犯;不分主從犯或者都是從犯,但地位和作用存在明顯差別的,考驗期限也應有所差別。五是應當儘量避免用足1年的考驗期限,預留考驗期變更空間,同時避免取保候審期限屆滿而考驗期限未滿的尷尬。在司法實務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考驗期限變更也是值得深究的問題。《辦案規定》第20條第2款明確規定:“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表現,可以在法定期限範圍內適當縮短或者延長(考驗期限)”。但是,上述規定並未明確變更考驗期限的決定主體。司法實踐中,對於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是由檢察長決定的,可以由檢察長或者檢委會變更,但如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是由檢委會決定的,則只能由檢委會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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