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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學生學校侵權案件

法律2.61W
河北學生學校侵權案件
校園侵權案件如何歸責

關於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學校等教育機構)對在校未成年人應負有的職責性質及承擔責任形式、致損的歸責原則,教育界、法學界及司法界等各方面爭論不一,莫衷一是。我國《侵權責任法》頒佈實施後,這些爭論不但沒有停止,反而因對其中相關規定理解不一而更加突出。


(一)、學校等教育機構應承擔責任的性質 校園侵權案件規定在《侵權責任法》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一章,《侵權責任法》與《民法通則》都是我國基本法,都在各自的範圍內起作用,二者不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而是新法與舊法的關係,當相關規定衝突時,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在《侵權責任法》沒有具體解釋而過去的相關司法解釋卻有詳細解釋時,適用過去的司法解釋,但如果過去的司法解釋與《侵權責任法》規定發生衝突時,則不適用舊司法解釋的規定。 普遍認為,對未成年學生負教育義務的學校等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的是一種一定的監護性質的責任,那麼,學校等教育機構在校生活、學習期間所受到的人身傷害,承擔的責任就應當是全部責任。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學校等教育機構不是未成年在校學生的監護人,他們與未成年學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職責為核心的教育法律關係。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護權的取得和監護人的範圍都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不得隨意設立或變更,而《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均規定,學校等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所負的是教育、管理和保護責任,而非民法意義上的監護責任。《侵權責任法》頒佈實施後,把學校等教育機構的教育管理職責直接納入侵權法範疇,明確規定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損害即應承擔責任;同時,將未成年人區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未成年學生辨別能力的不同對學校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從而對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責任承擔作了不同規定。


(二)、在校未成年人致損其他未成年學生時學校應承擔的責任形式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應分為兩個層次:一是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責任承擔。《侵權責任法》對此未作規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仍有適用的空間。二是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的責任承擔,《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在此種情況下監護人的嚴格責任和被監護人的公平責任,從強化被侵權人權利救濟的角度出發,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首先要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有財產,如果有,則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用自己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這是一種典型的公平責任,也是第一順位的責任,如果沒有,則由他們的監護人來承擔民事責任,這是一種嚴格責任,不論監護人是否有過錯,均不能免責。但監護人如果盡到監護責任,則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但並不是完全不考量被監護人的責任能力,考慮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的監護職責要重,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的監護職責要小。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監護人承擔的責任與學校承擔的責任就應當是按份責任,由雙方根據各自相應的過錯程度分擔。


(三)、在校未成年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致人損害的歸責原則。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受到人身損害的責任承擔,《侵權責任法》依據歸責原則和致害原因的不同將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責任承擔區分為三種情況,分別規定在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一種情況是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除外;第二種情況是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學校等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判斷學校等教育機構是否有過錯,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主要看學校等教育機構是否在教學安全管理、治安管理、物品管理、衞生食品管理以及應急預案等方面建立了健全的規章制度,只要能夠證明學校等教育機構違反了相關規定,即能夠認定學校等教育機構有過錯,學校等教育機構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以上兩種情況的區別主要是舉證責任分配不同,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情形,把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學校等教育機構,由他們證明自己在教育、管理過程中不存在過錯,通過這樣舉證責任分配,更加有利於認識能力更低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三種情況是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學校等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侵害的,該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應當根據第三人實施的侵權行為的性質確定適用的歸責原則,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擔或不能完全承擔賠償責任,而學校等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具有過錯的,則應當承擔與其過失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學校等教育機構因為在安全保障義務方面具有過錯,而且過錯與產生的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原因力,所以在界定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責任範圍時,要根據學校等教育機構的過錯程度,以及過錯和損害後果之間的原因力來判斷責任的大小。司法實踐中,對侵權補充責任的正確適用應把握以下三點:一是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和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補充責任有先後順序,首先應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由學校等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二是學校等教育機構承擔的補充責任是相應的補充責任,即根據學校等教育機構盡到管理職責的程度來確定其應承擔的侵權責任的份額;三是學校等教育機構是在為自己的過錯承擔的責任是一種有限責任,意味着在學校等教育機構承擔了補充責任後不再享有繼續追償的權利,這種責任的承擔方式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由此,《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共同構成了未成年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人身權益保護體系。 未成年人身權益保護工作是一項複雜系統的社會工程,同時也是司法領域的一項重要工作,在這方面缺乏成熟的經驗去遵循,各地的司法判例也不盡一致,這就決定了它需要在司法實踐中不斷探索,理論上不斷總結。


綜合上面所説的,校園侵權案件如何歸責?如果確定是教師所為,肯定就是犯罪教師承擔所有的責任和賠償,不過如果情節嚴重者不但是犯罪教師要承擔而且學校和教育局方面都會負相關的責任,因此,千萬不要做出違法的事,孩子是最純真的,我們要愛護他們,保護他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