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顧問 > 法律

侵佔罪著作權的異同

法律1.3W
侵佔罪著作權的異同
侵佔罪和詐騙罪的異同

一、侵佔罪和詐騙罪的相同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0條的規定,侵佔罪是指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者將合法持有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與侵佔罪都是侵犯財產罪的罪種,認定起來有一定難度,尤其是當行為人佔有財物時,使用欺詐手段騙取財。侵佔罪和詐騙罪的相同點在於都觸犯了刑法構成了犯罪,都非法佔有了他人的財物。

二、侵佔罪和詐騙罪的區別

(一)犯罪客體不同 

詐騙罪侵犯的客體,可以是簡單客體,也可以是複雜客體。而侵佔罪侵犯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

(二)犯罪客觀方面不同

侵佔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將自己已經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者將合法持有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為。

詐騙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公私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的行為。行為人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誘騙被害人,使其將財物交付給行為人“代為保管”,進而非法佔為己有的,應認定為詐騙罪。

1、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説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説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現在、將來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一種欺詐行為。如果欺詐內容並不是誘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則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必須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對自己出賣的商品進行誇張,沒有超出社會容忍範圍的,不是欺詐行為。欺詐行為的手段、方法既可以是語言欺詐,也可以是動作欺詐,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不作為的欺詐是指有告知某種事實的義務,但不履行這種義務,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陷入錯誤認識,行為人利用這種認識錯誤取得財產的,也是欺詐行為。根據刑法第300條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騙取財物的以詐騙罪論處。

2、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比如,甲詐騙乙3000元,但被乙識破騙局,乙看甲可憐才給甲錢,依主、客觀一致的原則對乙只能成立詐騙未遂。欺詐行為的對方只要求是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財物的所有人或佔有人,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作出虛假的陳述、提供虛假的證據,使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的行為,稱為訴訟欺詐,但不成立詐騙罪。

3、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後作出財產處分。財產處分包括處分行為與處分意思,作出這樣的要求是為了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處分財產表現為直接交付財產,或者承諾行為人取得財產,或者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他人放棄財物,行為人拾取該財物的,也應以詐騙罪論處。但是,向自動售貨機中投入類似硬幣的金屬片,從而取得售貨機內的商品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被害人必須作出財產處分行為,對於財務歸他人保管,自己保留支配權(處分權)的,對方拒不返還的,只能成立侵佔罪,不成立詐騙罪。

4、欺詐行為誘使被害人處分財產的同時行為人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根據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根據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監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最新司法解釋,詐騙罪的數額較大,以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為起點。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詐騙罪並不限於騙取有體物,還包括騙取無形物與財產性利益。根據刑法第2l0條的有關規定,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門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的,成立詐騙罪。行為人基於受害人的信任、委託等原因合法佔有他人財物後,進而將該財物非法佔為己有,在被害人請求返還時,虛構財物被盜、被搶等虛假理由,拒不返還該被害人財產的,因為該行為僅侵害了被害人的同一法益,事後的欺騙行為屬於為了確保佔有同一被害人的財產而實施的不可罰的事後行為,故不宜認定為詐騙罪,也不應將侵佔罪與詐騙罪實行並罰,應僅認定為侵佔罪。

(三)詐騙罪與侵佔罪主要區別在於行為方式、行為對象的不同。

侵佔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代為保管等的基於合法佔有的他人財物、他人的遺忘物或埋藏物,在實施侵佔行為的時候,財物已經處於行為人的佔有和控制之下。詐騙罪中被騙的財物雖然可能是在詐騙行為實施以前就被行為人所佔有,但非法獲取財物的方式卻表現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這與侵佔罪有顯著的不同。區分侵佔罪與詐騙罪的界限,一般並不困難,其最主要的區別是,在他人的財物向行為人控制之下轉移的過程不同。詐騙罪是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使他人受矇蔽,從而“自願地”將財物交給行為人或者行為人指定的第三人,而侵佔罪則是所有人將財物交給行為人完全出於其對行為人的信任,而不是行為人以種種手段積極地迷惑、矇蔽所有人,使其對行為人的真實意圖產生誤解,而將財物交給行為人。因此,在所有人不是因受行為人欺騙而自願將財物委託給行為人之後,即使行為人為了將其非法佔為己有而編造虛假借口欺騙所有人,例如,謊稱代為保管的財物被盜、被搶,拒不退還,仍構成侵佔罪,而不是詐騙罪。反之,行為人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以虛構事實矇蔽或誘騙所有人,使其將財物的控制權交給行為人,則應以詐騙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