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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盜竊罪追訴標準

法律3.21W
吉林省盜竊罪追訴標準
盜竊罪追訴標準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在跨地區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盜竊地點無法查證的,盜竊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應當根據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確定的有關數額標準認定。


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量刑。


第二條 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四)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