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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行賄罪沒有索賄的規定

法律2.39W
單位行賄罪沒有索賄的規定
單位行賄罪沒有索賄的規定
1.根據《刑法》第393條,“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和第389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2.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可以得出,被索賄而行賄的是否構成行賄罪要根據具體情況分析,如果被索賄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罪,但是如果獲得了不正當利益,就能認定為行賄罪。

但是在實踐中,如果單位沒有行賄的故意,而是因被勒索被迫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的,不能認定為單位行賄。

33.單位行賄罪中的單位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以及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外合作企業、有限公司、外資公司、私營公司等等。

單位行賄罪的主體是單位,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也就是説明知自己的行為是行賄行為,不存在過失或疏忽。

2012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聯合發佈《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行賄罪的定罪和量刑標準予以明確。

《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2款,“單位行賄的,在被追訴前,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主動交待單位行賄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可以減輕處罰4.或者免除處罰;

受委託直接辦理單位行賄事項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自己知道的單位行賄行為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